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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定財產權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