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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