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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鍾崑璣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