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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鍾聰益右聲請人因鍾崑璣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前程序之當事人,或為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本件聲請人鍾聰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非前程序之當事人,或為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其就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