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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間受僱為伊公司職員,並挽由上訴人甲○○為其保證人。嗣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訴外人瑞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承租伊之機器設備案件時,違反其應親自對保之規定,曲應瑞龍公司代表人陳盛德之要求,貿然將事前繕妥之保證書及保證本票等文件,託由陳盛德轉交渠所提供之保證人陳宗珍簽名蓋章,以完成對保手續。致伊誤認財力雄厚之陳宗珍確已為瑞龍公司具保,符合授信條件,而同意瑞龍公司承租該機器設備。詎瑞龍公司旋因經營不善倒閉,無力清償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迨伊轉向陳宗珍催討,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認定其保證書係屬偽造,而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伊對陳宗珍所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使伊無從求償受有相當於該租金及伊因上開訴訟所須賠償陳宗珍訴訟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伊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甲○○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授信案係因被上訴人疏於覆核始生損害,與上訴人乙○○之未確實對保,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尚欠瑞龍公司系爭機器尾款約七百萬元,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未善盡徵信職責,不確實分析、評估瑞龍公司之財務狀況,而高估其所提供擔保品之價額,對該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九號、北聲民字第六二六號民事裁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三八○一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徵信守則內頁、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動產時值勘估報告、授信申請案分析意見綜合報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查陳宗珍當時所有不動產淨值約四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渠倘已為瑞龍公司保證,依吾人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之租金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當不致無從求償,乃上訴人乙○○因未確實對保,使被上訴人誤認陳宗珍允為瑞龍公司保證,致被上訴人無從向陳宗珍求償,而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乙○○受被上訴人僱用辦理對保事宜,違反公司所訂徵信規則,未為確實對保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就其受僱人應盡之義務,對被上訴人即有「不為完全之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代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本件授信在前,對保在後,被上訴人各授信及徵信主管對於瑞龍公司所為財務評估及現埸勘估均不實在,另就系爭機器設備查估亦不實,並偽造進貨憑證,致發生核貸一個月後承租人即告跳票倒閉,被上訴人倘嚴密審核、查估,發現該公司無資產不予貸放,即不致發生損害,被上訴人顯與有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僅匯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予債務人瑞龍公司,惟依其向瑞龍公司購入價金為一千二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尚有近七百萬元價款未付,且嗣復以一百餘萬元倉卒賤售該機器,被上訴人何來損害之有?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及說明瑞龍公司虧欠被上訴人三百六十餘萬元租金之原由,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財務評估及現埸勘估報告,瑞龍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退補票據記錄及其與瑞龍公司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暨租賃契約書;並傳訊證人即授信主管陳英傑作證云云(見一審卷一三五頁、一三七頁、二三二頁;原審卷四二頁、四三頁、四四頁、四五頁、九九頁),徵諸授信申請案分析意見表記載,瑞龍公司於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各有三次票據退補記錄(見一審卷二一三頁)及證人景廣萍證稱,先作財務評估分析,僅授信有權主管,即經理或授信審核委員核決後,案子再交業務部位等與客戶洽商準備,……故在授信部門審核後,始有確定保證人,對保之問題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二頁),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賣人一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予瑞龍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而瑞龍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開具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則載其價金高達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見一審卷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兩者相差懸殊,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嗣以百餘萬元之賤價售出該機器設備(見一審卷一四一頁、二一八頁;原審卷五四頁)等情以觀,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瑞龍公司虧欠伊三百六十餘萬元租金及伊僅匯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予債務人,係因伊業自價金總額一千一百萬元中先扣抵第一期租金六百萬元等情已予否認,且卷附授信申請書記載,系爭機器設備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訂金或預繳租金(第一期)二百萬元,淨授信金額一千萬元(見一審卷一一五頁),似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不符,實情究竟若何?又瑞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授信案暨其撥款究為何法律關係?均待釐清。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有否因上訴人乙○○未為確實對保,致生損害暨其損害額多寡等事實,未遑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