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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八十四年度一百噸級警用巡邏艇暨子艇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伊建造並裝備完成一百噸級警用巡邏母艇五艘及子艇七艘,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並約明各艇之交船日期及付款暨罰款計算方式。伊已依約建造完成並已交驗完畢,詎上訴人以伊逾期交付母艇七百零三日為由,扣除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顯屬過高,充其量僅應罰款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等情。依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僅有母艇而欠缺子艇,尚可執行一定之勤務,空有子艇而沒有母艇,則無法獨立執行勤務,遲延完成母艇對伊造成之損失較大,被上訴人逾期交付五艘母艇七百零三日,伊依合約約定以每逾一日按總價萬分之一‧五計算違約金,並無科罰過高情事;且伊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增加支付人員薪資、業務費用、材料費、員警訓練費用、船艇勘驗及督勤務費等,共一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遠超過上開計罰之違約金;且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於被上訴人有遲延違約時,伊即得依約定之比例罰款,自無另行證明損害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建造巡邏艇,因逾期七百零三日,始交付五艘母艇,遭上訴人扣除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以總價合併計算方式承造之巡邏艇,包括有五艘母艇及七艘子艇,交船日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陸續分別為之,七艘子艇已於上開期間完成驗收交船手續,兩造所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記載:「自前項規定之各母艇交船日起,逾期交船每逾一日之罰款為本合約所訂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五即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等語,未扣除已交付七艘子艇及已交付母艇之造價,一律按合約總價萬分之一‧五計算母艇逾期罰款,顯不合理。參以系爭各母艇之造價為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若依各母艇每逾一日罰款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計算,換算年息約占各母艇造價之百分之四二,且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若拒收系爭五艘母艇,除追繳所有母艇已付款外,僅得罰款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選擇接受逾期交付之五艘母艇,如再計罰被上訴人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與拒收系爭五艘母艇之罰款,至為相近,可見上訴人計罰被訴人逾期罰款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顯屬過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算員額明細表、人事費分析表、歲出機關別預算表等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所增加之二百四十一位人員確為系爭五艘母艇所用,況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四年度一百噸級警用巡邏艇母艇招標規範書記載,每艘母艇配置人員為十六人,系爭五艘母艇配置人員亦祇有八十人,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五艘母艇,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所受之人員及費用之損害高達一億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以上等語,並無足取。審酌系爭母艇每艘逾期交船之罰款以每日按尚未交船部分總價之萬分之一‧五計算,即以總價九億四千八百萬元,扣除已交付七艘子艇及已交付母艇之造價後,計算系爭五艘母艇逾期罰款金額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逾期罰款應為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以上訴人未付之九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後,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未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遽認以總價扣除已交付子艇及母艇造價之萬分之一‧五計算系爭逾期罰款為適當,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