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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乙○○丁○○

參 加 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芠君右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己○○遷還車位,及給付損害金,與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之訴,(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選定人廖金枝、孫木生、王靖瑤、龔壁肇、吳柯寶雪、李施秋蓮、林文淵由法院拍得坐落台北市○○○路○○○號永大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完成產權登記。被上訴人甲○○、乙○○、丁○○、戊○○、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依序占用上開地下二層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編號六、十、八、四、一號車位,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占用車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並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位遷出,將各該車位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出交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及選定人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甲○○、乙○○、丁○○(下稱甲○○等三人)所使用之車位,係向參加人所借;戊○○所使用之車位,係向訴外人周月卿借用;己○○所使用之車位,則係其配偶朱春美向訴外人詹承儒所購。而參加人、周月卿,及朱春美均係經由前手向原建商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購得車位。再者,甲○○等三人係臨時性借用,並未停放固定車位,且無相當時間之繼續性,並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亦未再使用編號四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系爭地下樓二層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面積分別為二八二‧四一平方公尺及一八○平方公尺,停車場繪明有十二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又系爭大廈峻工出售時,地下停車場係單獨出售,且係出售固定位置之車位,但僅移轉應有部分,地上樓層住戶,雖有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若未購買車位,即不能停車等情,並經證人即承建系爭大廈之協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建設公司)與永大公司之負責人王清旺證述屬實。上訴人自承於購買系爭大廈之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時,並未購買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且依其所提出與協和建設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買賣契約書有同一效力。而附件「永大花園大廈住戶公約」公共事項二記載:「公私車輛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所」。衡之該契約書係制式合約,由契約書內容可知,當初向協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買主均應明知有購買停車位,始可停車於固定車位,否則不得停車,應認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各共有人間就該地下二層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抗辯甲○○等三人所使用之車位,係向參加人所借;戊○○所使用之車位,係向周月卿借用;己○○所使用之車位,則係其配偶朱春美向詹承儒所購。而參加人、周月卿,及朱春美均係經由前手向永大公司購得車位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清旺證述明確,應為可採。參加人、周月卿,及朱春美既係受讓他人之應有部分,而有權使用固定之停車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所示,上開分管之約定對渠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占用停車位云云,雖提出相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片之真正,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戊○○抗辯: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在系爭停車場停車云云,上訴人亦自承現停放於停車場之車係周月卿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戊○○之抗辯,應為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占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位遷出,將各該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出交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件二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甲○○、乙○○、戊○○、己○○遷讓交還車位,及給付損害金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選定人經選定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脫離訴訟,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之訴及上訴,應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之誤)。

查系爭地下二層建物於六十七年七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永大公司單獨所有,並非登記為協和建設公司所有,迄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永大公司始因買賣移轉該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二二與訴外人王榮周,再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起陸續移轉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曾美智、周阿土等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八四、八五頁)。而證人王清旺證稱:「出賣車位的是協和建設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卷㈢第十七頁),協和建設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何以有權出售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何以得因而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審俱未查明,遽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丁○○、己○○遷還車位,及給付損害金,與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查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參加人將停車位借與甲○○等三人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已自認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是否已合法撤銷自認,竟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相片為真正,而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主張為不可採,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遷讓交還附件一所示編號四之車位,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