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俊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丙○○、乙○○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盟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與上訴人丙○○(丙○○代理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榮俊)協議,由丙○○、張榮俊、乙○○(下稱丙○○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買下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在崧盟公司之全部股份三百一十股,並約定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給付丙○○等三人年終獎金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另給付稅後盈餘二十萬元,扣除股款三十萬元後,餘款十五萬元。另崧盟公司租用廠房之六萬元押租金係伊代墊,伊將該筆六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等三人,亦予扣除後,餘款九萬元則由伊交付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同額之支票予丙○○,並已兌現。伊依協議書履行義務完畢,於將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轉讓後,董事長之職務已當然解任,上訴人竟拒絕協同伊辦理董事長變更及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宜,致稅捐機關仍以伊為崧盟公司之負責人而催繳稅款,造成伊之困擾及損害,伊有提起確認與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丙○○、乙○○應協同伊於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手續,否則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詎丙○○、乙○○迄今仍拒絕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崧盟公司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丙○○、乙○○連帶給付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張榮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股數係以八十年二月份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數為準,而崧盟公司嗣後辦理增資伊不知情,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另被上訴人與賴永青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且編造假帳侵吞公司盈餘,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被詐欺所為,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協議書亦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迄未將崧盟公司之支票簿、銀行存摺、印鑑章、發票明細等點交,伊無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崧盟公司之原負責人,會計師亦由其聘任,股權轉讓登記手續本應由其辦理,乃竟未辦理,伊不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與崧盟公司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丙○○、乙○○各給付二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依崧盟公司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乃崧盟公司之董事長,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崧盟公司之監察人張榮俊為崧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紙及轉帳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崧盟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上訴人現是否仍為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之危險,復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次查,據證人林振山證稱:系爭協議書探究當時雙方真意,移轉之股份係「以建設廳實際股權為準」等語;另丙○○、乙○○亦供稱「當時我代表張榮俊、乙○○(乙方),那時我們同意股份互相標買對方的,想把對方的股份全部買下來」,崧盟公司訴訟代理人供稱「當時標買對方的股份,是要把對方的股份資產全部買下」各等語,復參酌雙方所訂協議書載明「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股東賴永青(甲方)及股東丙○○(乙方)各代表股份半數之股權,為股份轉讓事宜」,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不論甲方(即被上訴人、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在崧盟公司之股份為若干股,乙方(即丙○○、張榮俊、乙○○)均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全數買下,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無意思表示不一致,堪以認定。次查,八十年七月間,丙○○、乙○○曾與賴永青等人在公司討論決議增資為五百股之事宜,以便申請取得進口廠商登記卡,業據證人鄭秀蘭於另案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足徵丙○○、乙○○對增資之情形,並非不知情。況丙○○在崧盟公司係負責行政及會計等內勤工作,公司員工薪水均由丙○○負責核算,乙○○經常前往崧盟公司內走動以瞭解業務等情,亦據證人鄭秀蘭、呂坤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丙○○、乙○○就崧盟公司辦理增資及業務經營之情形,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及編造假帳侵吞崧盟公司盈餘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伊不知情,轉讓之股數係以八十年二月份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數為準,伊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各節,為不足採。末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崧盟公司之支票簿、銀行存摺、印鑑章、發票明細等點交予上訴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之點交及被上訴人為崧盟公司原負責人,應自行辦理股權移轉為由,而拒絕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手續,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崧盟公司之股份已全部轉讓,其董事長之職務已當然解任,與崧盟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又丙○○、乙○○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依協議書第六款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三十萬元予對方,惟協議書並未明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與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亦非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丙○○、乙○○應各給付違約金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準此,丙○○、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伊與崧盟公司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丙○○、乙○○各給付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崧盟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函准解散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函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六四頁),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崧盟公司即應行清算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辯稱崧盟公司未依公司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選任是否合法尚有疑義等語(見一審卷五六頁),是崧盟公司是否選任張榮俊為清算人?自有查明必要,乃原審未審認崧盟公司是否依法選任張榮俊之清算人,遽以監察人張榮俊為崧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崧盟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致失其真意。系爭協議書第一款約定「不論由甲方取得乙方之股權,或由乙方取得甲方之股權,甲方及乙方均無異議在八十三年元月底以前,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之手續」(見一審卷七頁),依此約定,系爭股權轉讓是否須待雙方於八十三年元月底以前協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後始生效力?尚非無疑,此約定之真意何在?原審並未推闡明晰。且依上開約定,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須雙方協同辦理,如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同辦理之義務,能否指上訴人丙○○、乙○○違約,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待斟酌。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