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宏德中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宏達共同不法向被上訴人詐領診療費既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林宏達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二百萬元(即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為不當(上訴人自原審起僅就第一審所為其上開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敗訴之判決中逾二百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尚非足取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