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蔡 鴻 杰律師黃 麗 潔律師上 訴 人 丙○○○
甲 ○ ○
丁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甲○○、丁○○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乙○○○、甲○○、丁○○(下稱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周石鵬,與丙○○○、乙○○○於民國七十三、四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雙方會算,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止,已達九年五個月,仍未清償。伊平常均以定期存款為處理流動資金生息之方式,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依此計算,損失之利益合計為五百六十五萬元,應由丙○○○等四人賠償。且此段期間物價上升極大,丙○○○等四人如僅以原借款六百萬元還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除原借本金外,亦應增加給付五百六十五萬元(即六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九年五個月)。本件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自起訴時起至提出辯護意旨㈠狀之日止,四年七個月所失之利益二百七十五萬元,合計為八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丙○○○等四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戊○○另請求丙○○○等四人給付本金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戊○○勝訴確定;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因時效消滅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丙○○○等四人則以:本件係金錢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戊○○不得主張依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十,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於本金外再依物價指數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戊○○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丙○○○等四人再給付戊○○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而駁回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於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得請求賠償。查戊○○主張其十餘年來均有以定期儲蓄存款生息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單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台中市第一、三、四、十一信用合作社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足認其主張屬實。則依戊○○之習慣,本得以系爭六百萬元定存生息,然因丙○○○等四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致其受有相當於上開利息之損害,亦即為其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丙○○○等四人賠償定存利息差額之損害。次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而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戊○○得請求丙○○○等四人賠償損害之期間,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又戊○○既不能證明其有三年定存之習慣,自應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再丙○○○等四人依確定判決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此計算,戊○○得請求丙○○○等四人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其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戊○○起訴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戊○○既已起訴請求丙○○○等四人清償借款,顯無再有定期存款之意,則戊○○請求丙○○○等四人賠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損害,即無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指法院得依職權公平裁量,就「原有效果」為增減或變更之判決,亦即該條規定僅限於對「原有效果」(即原給付內容)為增減或變更,尚無許當事人請求「原有效果之增減變更」以外之其他權利,因此法院所為增減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時,其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查戊○○係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六百萬元,此部分即所謂「原有效果」,然戊○○並非主張就此六百萬元部分為增減或變更判決,而係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損害賠償,即非適法。況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社會經濟僅有輕微緩慢之變動,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者,自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戊○○依情事變更,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從而,戊○○請求丙○○○等四人賠償五百六十五萬元部分,於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追加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除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外,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而戊○○確有以定期儲蓄存款生息之習慣,則其因丙○○○等四人遲延清償借款,受有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定存利息與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自得請求丙○○○等四人賠償云云。然原審於計算其中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害時,竟以當時之定存利息為其損害金額,而非以定存利息扣除遲延利息(戊○○此部分之請求,已因時效消滅被駁回確定)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詳原判決附表㈠至㈤),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戊○○原係請求丙○○○等四人賠償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九年五個月計算之損害,本件發回更審後,又追加請求至提出辯護意旨㈠狀之日止,以四年七個月計算所失之利益二百七十五萬元,合計為八百四十萬元。原審既認定戊○○因丙○○○等四人遲延清償借款,受有定存利息與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則在丙○○○等四人未清償前,戊○○未能利用該六百萬元以定存生息致受損害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原審竟謂戊○○既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顯見自斯時起,即無再定存之意云云,顯與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有悖,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對自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