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一、一二三八、一二三二之二、一二三八之一、一二三二之三、一二三八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沿習往例,將之暫予登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家壽等各房代表名下,伊現確有管理能力,及有使用之必要,迭經家族會議協議,由被上訴人先後立具分產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乃被上訴人嗣竟悔約延不辦理等情。爰依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三二之一、一二三八;一二三二之二、一二三八之一;一二三二之三、一二三八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丁○○及丙○○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邱創用、馮家麒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邱創木、邱創梯購得。因念諸祖訓同宗兄弟共同生活之情誼,始將系爭土地分贈家族兄弟,而分別登記於伊及訴外人邱創己、邱家壽名下。上訴人竟誤為祖產,要求析分。伊於歷次「分產」時雖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上訴人,然同時言明應將伊與上訴人丁○○、丙○○間,及伊與訴外人邱創己間以土地抵償債務或會金債務糾葛併為解決。嗣上訴人竟毀約,拒不履行;況雙方既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為協議,契約亦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分產協議書、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分配位置圖等件為證,惟觀未載日期之第一、二次分產協議紀錄,僅泛稱水田、住宅、魚池(地號為一二六、一二六之六、一二六之七、一二六之五),協議人為甲○○、乙○○、丁○○、丙○○等四人。另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之契約書(地號為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三二、一二三八等四筆土地,分割為十筆),立約當事人為邱家壽、甲○○、邱創己三人,上訴人不在其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地籍圖謄本,亦僅為甲○○、乙○○、邱啟發、丙○○分配一二三八、一二三二號土地位置之初略簡圖,其分割線依據為何?面積若干?確定位置何在?是否與道路垂直等細節,均未明白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為協議,分產協議不生效力,即屬可採。足見上述協議,或非以兩造為當事人,或其標的內容尚未確定,均難認兩造間已有分產協議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如數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丁○○及丙○○,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依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歷審準備書狀所載,其係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或移轉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則關於卷附初略簡圖所示分割線,各協議分配土地之確定位置所在暨與相鄰道路是否垂直等等屬於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或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訴訟資料,顯非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訴訟所須確定之事項。倘當事人間就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有合意,契約即屬成立,當事人尚非不得據以請求履行。乃原審徒以上開簡圖所示分割線,分配土地確定位置所在暨與相鄰道路是否垂直均屬不明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兩造為同祖父邱阿達之長子邱家安所生之同胞兄弟,而系爭土地係輾轉由原登記各房代表人(即邱家壽,被上訴人及邱創己)共有坐落玉城段一二六、一二六之五、一二六之六、一二六之七等號土地合併重測為同段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三二、一二三八等號土地分割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第二次協議紀錄,已記明分配之土地為魚池土地建一二六、一二六之六、一二六之七、一二六之五號(面積各三分之一,由兄弟均分),簽立協議人為兩造即甲○○、乙○○、丁○○、丙○○等四人(另邱家壽、邱創含、邱創用、邱創進為立會人)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徵諸被上訴人嗣於七十年一月六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家壽、邱創己、邱創贊、邱創用等人簽訂契約書,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為分配,由被上訴人分得契約附圖所示G、J部分;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再協議將該G、J部分各自分配取得、標記於上圖(另由邱家壽、邱創用、邱創含為立會人),有分產契約書、地籍圖足憑,暨被上訴人自承,伊念兄弟情誼,曾將系爭土地分贈家族兄弟,並於歷次分產時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五三頁,五五頁背面,七四頁正、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依分產協議分配分割(分筆)登記應由伊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為邱家壽、邱創己名義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均已移轉登記於伊,僅被上訴人違約就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拒辦移轉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調查審認,率以契約標的內容未確定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沿習往例,暫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各房代表名下云云,觀之證人即兩造族親邱創含、邱創甲於第一審分別證稱,兩造祖父邱阿達死亡時,遺有三子即邱家安、邱家祿、邱家壽,分產各三分之一持分,邱家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表該房登記,伊之習俗,待其他兄弟長大後再辦分割,……伊有參與兩造兄弟分產協議,(第二次)協議書為伊所寫;伊這房(邱家祿房下)用邱創己名義登記,邱家壽、邱創己部分均已過戶,僅甲○○部分尚未過戶,伊有參與第二次協議各等語(見一審卷四五至四六頁背面),似屬不虛,乃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