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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擔任被上訴人總公司資材處進口專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年滿二十五年即可申請退休,按月得領取以八十六年十二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元為準,歷年調薪幅度百分之六之薪資,以及按年度領取以當年度二個月薪資為準之年終獎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其所屬新竹廠轉讓予訴外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亞公司),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編制員額減縮為由,將伊資遣,並通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被上訴人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法定終止事由,其片面資遣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迄未按月給付薪資及按年度給付年終獎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依序每月十五日給付薪資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七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㈡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每年一月十五日,依序給付年終獎金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並均加給自上開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㈠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並均自上開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資材處之員工,伊公司所屬新竹廠轉讓予訴外人健亞公司後,各相關後勤如人事、財務及資材等部門人員編制隨之縮減,業務因而減縮,乃資遣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並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服務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函、員工薪資明細單、薪資與職位異動通知書、職務異動書、離職書、調薪通知書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將所屬新竹廠整廠之營業轉讓予訴外人健亞公司,於同年八月間資遣該廠員工五十八人,總公司會計處員工一人、人力資源處員工一人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稅後淨利依序為四億一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三億三千八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八十七年度則稅後虧損一億五千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稅後淨利較八十五年度衰退,衰退幅度達百分之十八,八十七年度則出現虧損。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財務報告書之實質真正,但未舉證證明該報告書內容為不實,且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書依會計師法規定應負一定之責任,自無出具不實報告之理。其否認該報告書內容真實,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緊縮,營業收入急遽下降,乃結束西藥製造業務,關閉新竹廠,縮減人員編制,降低營運成本云云,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關閉新竹廠,停止西藥製造業務,衡諸常理,原西藥製造業務自有緊縮。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未因而緊縮之情形。則於同年十二月上訴人遭資遣時,被上訴人之西藥製造業務,確有緊縮之情事。又按衛生署規定,委託他人製造藥品,委託人須合法持有於本地製造藥品許可證,被上訴人既仍委託健亞公司於本地製造若干藥品,依法自須持有本地製造藥品許可證,尚不得以其持有本地製造藥品許可證,即認其仍維持製造西藥之業務,藥品製造總量未受影響。次查,上訴人雖提出天下雜誌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就業升學專刊之企業調查報告及同年六月五日出版之一○○○大特刊,暨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中國時報以「擴展業務陣容」為由刊載徵人廣告,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雜誌依據何資料製作,並就該雜誌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所揭示資料內容觀之,僅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及成長率,並不包括稅後純益及獲利率資料,自不得單憑雜誌之一篇報導,即否定上開財務報告書之真實性,而認被上訴人之獲利率處於持續成長狀態。至上開刊登廣告所招募之人員,乃係「醫院組專業代表」及「抗癌藥物專業代表」,被上訴人所欲擴展之業務,乃係銷售業務,並非西藥製造業務。況擔任此等職位之基本條件為藥學系畢業,或主修藥學或藥理學,且須對銷售推廣工作有強烈意願者,上訴人未證明其具備此等條件,被上訴人自無從改派其擔任此等職務。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遭資遣時,所擔任之職務為「進口專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刊登廣告,所招募係「資深採購專員」,其基本條件為大學畢業,三年以上採購或物料管理經驗、英文說寫流利,熟諳電腦操作等,自難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資遣後一年又四個月,因人事調整,招募一名資深採購員,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資遺上訴人時,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又查,被上訴人公佈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既揭示「……業績未能達成計劃之目標,但全體同仁努力不懈,互助合作的工作表現,令人激賞,基於此,依政策委員會決議,發放一九九八年年終獎金……」等語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於當年度之業績表現確實未臻理想。被上訴人雖決定核發二.五個月之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當年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轉售新竹廠,致製藥業務減縮,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材處之進口專員,負責處理西藥事業單位整體之進口業務,其中業務部門之進口事務,為伊主要之業務項目,非僅支援新竹廠製造藥品所需原料之進口業務。被上訴人雖將新竹廠轉讓予健亞公司,但仍繼續委託健亞公司代為製造藥品,且各該藥品製造之進口原料,仍由被上訴人自行進口,因此,資材處有關進口原料之相關業務,並不因新竹廠轉讓予健亞公司,而有所縮減。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藥品製造總量及營業量並未受到影響。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自不具勞動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六一頁正、反面、一一○頁反面、二三八頁正、反面、二四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七九頁反面、八四頁正面、一○六頁、一○九頁、一三○頁);證人康俊雄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接洽業務,其業務係辦理進口西藥及原料,上訴人被資遣後,(被上訴人公司)仍有進口西藥及原料,其進口之西藥及原料仍送到新竹廠,雖公司變更,仍是送到同一地點等語(見一審卷二七七頁正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廠轉讓與訴外人健亞公司後,其業務有無緊縮攸關,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因轉售新竹廠,致製藥業務減縮,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形式真正之私文書有無實質之證據力,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得僅以形式上為真正即認定其證據力。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稅後淨利較八十五年度衰退,衰退幅度達百分之十八,八十七年度出現虧損之情形,營業收入急遽下降,固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書為證,惟該財務報告書屬私文書,上訴人雖對該財務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七三頁反面、二一七頁正面),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開財務報告書為會計師製作,依會計師法規定應負一定之責任,遽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