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貹岩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所取得,雖登記為乙○○之名義,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伊所有。伊請求乙○○將之為更名登記,竟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乙○○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兩造協議離婚書第三條明定「財產等等均依現狀為準各自歸所有」,依離婚時之現狀屬伊所有,對造上訴人甲○○無權請求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甲○○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房屋交還予伊,而將房屋出租,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伊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反訴請求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給付伊二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乙○○反訴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甲○○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八百十五元,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關於甲○○請求更名登記部分:甲○○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婚前所取得,雖登記在乙○○名下,仍為其所有。惟為乙○○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甲○○之父吳嘉德出資興建,無償登記予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應屬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乙○○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甲○○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吳嘉德贈與伊,而非贈與乙○○云云,提出吳嘉德親筆信為證,然吳嘉德若將系爭房屋贈與甲○○,何以登記於乙○○之名下?且於兩造離婚時復未要求乙○○為更名登記,或請求乙○○為移轉登記,足見吳嘉德出具上開親筆信函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甲○○之主張,亦非可採。次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衣飾及財產等等均依現狀為準各自歸所有」,系爭房屋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登記為乙○○之名義,依此約定,離婚後自歸乙○○所有。況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關係均歸於消滅,並應分析財產,各取回其固有財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乙○○名義,兩造離婚分析財產時,又未約定乙○○應為更名登記,堪認甲○○同意系爭房屋依登記現狀歸乙○○所有,並拋棄其對乙○○包括更名登記請求權在內之所有權利。又所謂更名登記,係指財產之權利主體同一,因名稱之不同有予更正必要者而言,僅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財產權利主體同一之情形可言,如夫妻已離婚並分析財產,其財產關係歸於消滅,自無財產權利主體同一而得為更名登記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離婚後十餘年,再訴請更名登記,顯然於法無據。㈡關於乙○○反訴請求甲○○給付房屋所有權狀及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之損害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固為乙○○所有,惟乙○○自認因想挽回與甲○○之感情,故離婚後系爭房屋一直由甲○○使用等語,且兩造離婚已近十年,乙○○未曾請求甲○○交還房屋,且歷年房屋稅均由甲○○繳納,為乙○○所不爭執,堪認乙○○同意甲○○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乙○○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甲○○返還,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反訴狀繕本,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是日即為終止。甲○○自是日借貸關係終止之翌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權源,乙○○本於所有權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然乙○○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其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以系爭房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無申報價額,以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為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每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五千八百十五元,則甲○○自離婚登記時起應按月給付乙○○五千八百十五元相當租金之損害。惟甲○○代乙○○繳納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七元,而乙○○之租金損害債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止,共十九個月又十八天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甲○○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應予准許。至乙○○請求甲○○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甲○○否認持有所有權狀,乙○○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甲○○請求將系爭房屋更名登記為其名義及乙○○反訴請求甲○○交付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而乙○○反訴請求甲○○交還房屋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五千八百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一再主張其父吳嘉德非將系爭房屋贈與乙○○,且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並非贈與,乙○○非因受贈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等語。則吳嘉德將系爭房屋以乙○○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有無償贈與乙○○之意思表示?登記之原因為何?自應查明,乃原審未予查明,率以系爭房屋係吳嘉德出資興建,無償登記為乙○○名義為由,即認系爭房屋為乙○○之原有財產,尚嫌速斷。次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衣飾及財產等等均依現狀為準各自歸所有」,而甲○○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乙○○名義,所有權仍為伊所有,另一登記在乙○○名下之松江路房地,為恐依當時法律亦視為甲○○所有,故特別約定該不動產係訴外人劉菊香所有「與男方(甲○○)無涉」。且約定伊給付乙○○三百萬元,乙○○於離婚時已悉數取回衣飾、財產(動產)等,已獲得充分之保障,自無再贈與系爭房屋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五頁反面)。似否認系爭房屋為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範圍之意,則所謂「財產等等均依現狀為準」之約定,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如何?約定財產之歸屬究以登記之現狀為準,抑以依當時法律之規定之現狀為準﹖「財產等等」係何所指?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自滋疑義,乃原審未詳予究明,徒以離婚協議書有此約定據為甲○○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再按不動產若為夫所有,而竟登記為妻所有,其所有權之歸屬與公示方法(登記)不符,顯有妨害夫所有權之行使,則夫起訴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以除去其妨害,而使名實相符,應非法所不許,似不因夫妻有無離婚或分析財產而有所不同。甲○○主張系爭房屋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取得之財產,屬其所有,而登記為妻乙○○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更名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非無據。原審以兩造已離婚並分析財產,則財產關係歸於消滅為由,認甲○○不得請求更名登記,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末查,乙○○本於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反訴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反訴有無理由,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認定為前提,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尚屬未明,而應予廢棄發回,則原審關於乙○○反訴部分之判決應認有一併廢棄發回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各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