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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隊員,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因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發生火災,伊奉派前往灌救,而上訴人甲○○、乙○○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派往現場執行電力防護之專業技術人員,許、蔡二人執行斷電措施時,因過失誤判電錶開關,而在地下室尚未完全斷電時,即向消防搶救指揮官回報已經斷電,致使伊進入地下一樓救火時,因感電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失智症,無獨立生活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許、蔡二人與其僱用人台電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乙○○於抵達火場之前,消防人員早已進入地下室滅火,其中有人遭電流觸傷,被上訴人為其中之一。伊二人已切下整棟大樓目視所及之「錶後開關」,惟因屋主胡衡於建物完工後,私自另配電路供地下室使用,未依規定裝置「錶後開關」,以致緊急情形無法以切下「錶後開關」阻絕電流,伊二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於抵火場後,救火心切,未待電力公司人員執行斷電,亦未待指揮官下達指令,就擅入地下室滅火而觸電,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係以:㈠證人即消防局金華分隊隊員吳上仁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去現場看到火就開始打火,……當時……電力公司還沒有到,我們被電到時指揮官說有電,要電力公司來斷電云云。然證人即同分隊分隊長張海潤却證稱:那時煙很大沒有進入現場,我用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請求電力公司派人時,剛好看到臺電人員……應是斷電後,丙○○才感電……那時我在上面,向勤務中心確認為何斷電還會感電,……吳上仁說的是第二次等語。該二證人所述互有出入,惟參酌上訴人甲○○於消防局調查時供稱:我到達時,即將公共樓梯間內各樓層及公共設施之電源關閉,並告訴消防人員已斷電,我斷完電後,退至一二八巷廿九號前待命,未久,就有消防人員喊叫還有電,我急忙再至公共樓梯間內,將配置該棟大樓編號最後兩位數係06及08之電錶拔下,由內側套絕緣物斷電,當時並看見有人被抬出來送醫等語,核與證人張海潤證述情節一致。查證人張海潤係分隊長,負責聯絡與指揮;證人吳上仁則負責救火工作,在緊張與火災現場黑暗情形下,就救災之相關人員配合措施,終究未及張海潤清楚,自以證人張海潤之證言為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甲○○、乙○○第一次斷電後,始進入地下室救火遭感電受傷,堪予信實。㈡火災現場經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結果認定,通向地下室分區電源開關箱之三條(一條地線,兩條火線)各七股電源線,其絕緣披覆已大部分燒失,其中有二條因故短路已完全斷裂,殘存一條剩二股銅線而未完全斷裂,經研判該條電源線為火線(帶電),地下室電源開關箱內部開關均已關閉,但因於鐵質電源開關電源線進入處發現明顯短路痕跡,且電源線出口處之絕緣披覆燒失而呈赤裸銅線,故電源係未經過箱內開關而從開關箱上方進口處及出口處間鐵質部分流通(即俗稱搭鐵),且現場以水為主要搶救方式,地下室均有積水,故造成被上訴人於搶救時感電昏迷休克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㈢證人即屋主胡衡於消防局調查時亦稱:該建物於六十九年間完工,地下室並未配電,其自行僱工另配電供地下室使用,有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所設電錶於原六電錶之左下角,未設「錶後開關」,其電源由電錶直通地下室門口之電源總開關等語。而據上訴人甲○○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說明,建築物用電之電錶均有八個數字編號,前二位數為區號,第三至第六位數為戶號,第七、八位數為分號。一般可依電錶編號之分號來辨別火災樓層,分號之十位數為0者即代表地下室或大樓公共用電。本案事後查證該大樓電錶區號均標示為83,戶號均同為77 37,一至五樓之分號分別為16、26、36、46、56,地下室分號為08,而樓梯間照明及抽水馬達等公共用電之分號則為06;上訴人於火災後抵現場進行斷電工作,其初步斷電措施係將大樓一樓樓梯間之電錶上方之六個「錶後開關」予以關閉,另分號編號08之電錶則將其上方之電源開關箱內之開關關閉,然該開關箱內之開關並非地下室供電電錶之錶後開關,而係該大樓樓梯間照明及抽水馬達用電之開關,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現場斷電過程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甲○○、乙○○既係臺電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明白一般分號之十位數為0者即代表地下室或大樓公共用電之電錶,本件現場之電錶中又有分號06、08二電錶之十位數為0者,即代表地下室或大樓公共用電之電錶,而火災既發生在地下室,自應審慎確實關閉該二電錶之開關,並確認有無確實斷電,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該分號08電錶上方電源開關箱內之開關,是否確係08電錶之開關,及關閉後是否確已斷電,率爾認定08電錶上方之電源開關箱內之開關,即係該08電錶之開關,於關閉該開關時,疏未確定08電錶之電源是否確已被切斷,以致救火之被上訴人於搶救時感電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及失智症,自有過失。上訴人甲○○、乙○○刑事責任部分,已依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斷電後始進入地下室灌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非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臺電公司自應與上訴人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公傷假二年期間,因未服勤,無法支領超勤加班費三十六萬元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休,每月可領退休金為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較每月原領薪俸減少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退休時年二十八歲,如以六十五歲為正常退休年齡,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30174×12)÷0000000×00000000=0000000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交通費四萬六千八百零六元④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二人切下整棟大樓目視所及之「錶後開關」,猶無法斷絕地下室電源,乃因屋主胡衡於建物完工後,私自另配電路供地下室使用,未依規定裝置「錶後開關」,以致緊急情形無法以「錶後開關」阻絕電流,伊等並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最後二行及第一三八頁第一行暨原判決理由二之記載)。屋主胡衡亦稱:該建物於六十九年間完工,地下室並未配電,其自行僱工另配電供地下室使用,所設電錶於原六電錶之左下角,未設「錶後開關」,其電源由電錶直通地下室門口之電源總開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六頁背面)。而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通向地下室分區電源開關箱之三條各七股電源線,其絕緣披覆已大部分燒失,其中有二條因故短路已完全斷裂,殘存一條剩二股銅線而未完全斷裂,經研判該條電源線為火線(帶電),地下室電源開關箱內部開關均已關閉,但因於鐵質電源開關電源線進入處發現明顯短路痕跡,且電源線出口處之絕緣披覆燒失而呈赤裸銅線,故電源係未經過箱內開關而從開關箱上方進口處及出口處間鐵質部分流通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則上訴人既已切下整棟大樓目視所及之「錶後開關」,且電源並未經過電源開關箱內之開關,而係從開關箱上方進口處及出口處間鐵質部分流通,此種原因,若係因屋主胡衡自僱工另配電供地下室使用,未設「錶後開關」,其電源由電錶直通電源總開關所致,則上訴人甲○○、乙○○辯稱,對此無從預見,於緊急時,以切斷電源方式執行斷電,洵屬正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一三九頁第一行),是否不足採,且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再詳予調查斟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之防禦方法,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