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戊○○○林國良
丙 ○ ○林國
庚 ○ ○林國
乙 ○ ○林國
壬 ○ ○林國
己 ○ ○林國
辛 ○ ○林國
甲 ○ ○林國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出資額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出資額新台幣八十萬元計算之股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資額,係伊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公司設立時,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其名下。林國良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伊為林國良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丞府公司設立時,伊夫林國欽邀友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合夥,依序出資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一百四十五萬元,共同信託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吳重雄出資部分由林國欽承受,公司紅利之分配,李東壁、王傳枝部分,併入伊名下一併計算。伊與林國良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名義之出資額實際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林國良僅登記八十萬元於伊名下,且將丞府公司之盈餘獨占花用,伊受有減少六十五萬元股份,及未受分配股息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林國良於丞府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六十五萬元之出資與伊,及連帶給付伊依一百四十五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丞府公司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係伊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所信託登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與其夫林國欽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及支付方式,前後所陳不一;且依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之證言,可知渠等未與林國欽合夥投資丞府公司,並共同信託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公司紅利之分配亦非係向林國欽請求,而是由林國良直接交由渠等收受,有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其於丞府公司之股份,係林國欽邀上開證人合夥出資,共同信託登記其名下,證人之紅利亦係併入其名下計算等語,為無足取。又證人吳重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案中證稱:「我大概記得有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我跟林國欽合股,有開支票,記得有收一張票回來」、「入股沒有固定股金,我沒出名,後來退夥」等語,與林國良稱:吳重雄說要出資十股(十萬元),票是林國欽拿給我的,後來他要退資,我就把票退還給他等語相符。上訴人抗辯吳重雄出資二十五萬元,用二紙十萬元支票及五萬元現金出資,再由林國欽承受等語,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證明出資之六十四年二月至六十五年六月之支票票根,金額共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上部分記載「良借」、「嫂借」等字樣,僅能證明林國欽與林國良或其妻戊○○○間有借票之關係,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有投資八十萬元或三十萬元。再者,上訴人自承自丞府公司設立時起迄今皆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亦未曾開過股東會或分紅利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如確有出資,且出資額占總投資額四分之一強,豈有十餘年來皆未過問公司業務狀況或財務狀況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出資,係由林國良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其八人各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林國良於丞府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登記六十五萬元之出資與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伊依一百四十五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丞府公司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係林國良所信託登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信託契約究於何時成立,徒以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進而命上訴人將八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該出資額八十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之上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林國良於丞府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六十五萬元之出資與伊,及連帶給付伊依六十五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