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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澤田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 人 錦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興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包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簽約後經六個月,因上訴人之原因並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伊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契約。伊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號碼為HA0000000號至HA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四張設質於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通知伊開工,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簽約後六個月未能開工為由,通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定期存單四張,並協同伊向第一商業銀行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須配合主體工程之進行始能施工,而施工過程因常受外在因素影響,就時間之掌握當有較彈性之約定,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記載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伊之原因並經伊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被上訴人始得要求解約等語,有其必要性;且伊於投標前,有公開陳列含上開契約內容等文件供廠商閱覽,被上訴人於競標時,對此並未提出修正,願意遵守,並計算得失,始決定投標,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翻。再者,主體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工後,伊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工,雖較契約所定時間晚二月餘,惟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既未積極有所主張,迄伊通知開工後始以零件漲價將造成損害為由,拒不履約,致伊所有工程均須停頓,重新招標,造成莫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僅係要求解約,未經伊同意,且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單、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開工,且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始能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能否解約,完全操控於上訴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法理,應認是項約定有關「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之部分,視為無約定,即不能開工之原因如係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應得解除契約。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須先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始得解除契約之問題;至被上訴人雖使用「要求解除契約」之文字,但參酌上開合約之約定,其真意係向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遽行解約,及其僅係要求解約,未經伊同意,不生解約效力云云,殊有誤會。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單四張,並協同辦理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定期存款單所為之質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因須配合主體工程之進行始能施工,而施工過程因常受外在因素影響,故就時間之掌握當有較彈性之約定,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因伊之原因並經伊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被上訴人始得要求解約等語,有其必要性。伊於投標前,有公開陳列含上開契約內容等文件供廠商閱覽,被上訴人於競標時,對此並未提出修正,願意遵守,並計算得失,始決定投標,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翻云云,並提出招標注意事項、標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五四頁、五七至六三頁、七十頁,原審更字卷三四頁)。倘非虛妄,系爭工程因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進行,始有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且該約定為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明知,似此情形,能否謂是項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開約定有關「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之部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視為無約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