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珍珠坊KTV餐廳暨其內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與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租期一年。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租賃物轉租與訴外人龔俊彥。而因龔俊彥之過失,致該租賃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發生火災,全部燒毀。伊受有重新裝修租賃物內部設備,需支出費用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未再付租,積欠三個月之租金六十萬元未付等情。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珍珠坊KTV餐廳由龔俊彥經營,僅係經營權問題,伊並未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且伊自承租後,未更動系爭租賃物內任何配電線路,亦未加裝任何大型用電電器,全依約定之方法使用租賃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起火原因,經鑑定因服務台櫃台上方有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故研判可能係電線走火,惟該櫃台上方之電線線路,係被上訴人裝潢時所舖設之內部管路,為內部裝潢所遮蓋,位於人力所不能及之處,該處電線短路走火,實無法歸責於伊。又餐廳雖曾發生跳電,但現場勘查時,該處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現象,可見當時跳電開關正常運作,足以防止意外發生。況當日火災前,餐廳已結束營業,員工於巡視無誤後始離開,既已無任何用電,豈會發生因用電量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失火後即告知伊,不用再付租,且租賃物亦因火災而滅失,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有出租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及租賃物因發生火災而燒毀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證人龔俊彥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偵訊時陳稱:其係珍珠坊餐廳負責人,該餐廳係由其獨資經營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時,系爭租賃物係由龔俊彥經營使用乙節,應可採信。又龔俊彥經營珍珠坊KTV餐廳引起火災,無論其係經上訴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或係上訴人轉租之次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均應與龔俊彥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之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為一樓服務台櫃台之可能性較大,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依現場之各項證據觀察「應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及人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而依證人即珍珠坊KTV餐廳之員工朱勝源於警訊中證稱:珍珠坊KTV餐廳於火災發生前,曾有跳電現象發生等語,應認租賃物使用人對該營業場所用電負荷過重已有預見,此種情形已有危及租賃物之可能,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修繕維護,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應通知出租人,龔俊彥怠為此項通知,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且上訴人違反租約不得轉租或轉借之約定,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租賃物,導致餐廳火災發生,依兩造所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火災致餐廳全部燒毀,該餐廳內部設備及裝修費用共損失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四紙為證,且經證人吳正福、江明坤證述屬實,扣除依該餐廳設備使用年數四年六個月計算之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未給付租金六十萬元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不用再付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且系爭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滅失,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三個月之租金,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服務台櫃台上方之電線線路,係被上訴人裝潢時所舖設之內部管路,為內部裝潢所遮蓋,位於人力所不能及之處,該處電線短路走火,實無法歸責於伊。且餐廳雖曾發生跳電,但現場勘查時,該處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現象,可見當時跳電開關正常運作,足以防止意外發生。況當日火災前,餐廳已結束營業,員工於巡視無誤後始離開,既已無任何用電,豈會發生因用電量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攸關系爭租賃物之失火燒毀,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或龔俊彥之事由所致,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