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即迪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伊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承租之基隆市○○路○○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逾期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伊已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竟以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將房屋返還,應賠償損害為由,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爰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對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審判其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有被上訴人施作之高架地板等設備,二樓冷氣主機、出風口、瓦斯管等亦未拆除,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騰空房屋完成點交,伊依和解筆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三十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上訴程序中,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三人拍定而終結,被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因返還房屋事件涉訟,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如逾期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僱工自系爭房屋內搬遷,並結束營業,通知上訴人洽商點交事宜,雙方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現場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筆錄、傳真函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搬遷工人謝文坤、余五水、吳三奇等人在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中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有被上訴人施作之高架地板等設備,二樓冷氣主機、出風口、瓦斯管等亦未拆除,被上訴人未騰空返還房屋云云,惟所謂「騰空返還房屋」,重在房屋支配力之移轉,其騰空之程度,應以上訴人可接管並支配該房屋為已足,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上開物品在二、三、四樓,均屬雜物,縱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係搬遷後未清理乾淨之廢棄物,況兩造原訂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後段約定「如有遺留物具、雜物或裝潢、施設造作隔間或添增之設備,均視為廢棄物,由甲方(上訴人)自行除去或僱工處理,其費用由乙(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縱留有上開雜物未清理乾淨,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可自行除去或僱工處理,費用再向被上訴人索取或逕自押租金內扣除,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尚未「騰空返還房屋」。次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和解筆錄聲請基隆地院強制執行,該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點交時,其中二、三、四樓已騰空;一樓因斷電無法進入,據被上訴人稱一樓亦已騰空等語,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無其他異議,並同意出具切結接管按現狀點交。參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會同點交,其現狀與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點交時並無何改變,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通知會同點交時,系爭房屋應已騰空而達可返還之狀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林勝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函猶稱系爭房屋「大致清理完成」,足見尚未騰空,且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會同點交時,並未同意點交且未收取鑰匙,故未完成點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僱工自系爭房屋內搬遷,並結束營業,並於十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洽商點交事宜,則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之父林勝義之傳真函所稱系爭房屋「大致清理完成」,應係指騰空後清理廢棄物而言,尚難據該傳真函內謂「大致清理完成」資以認定被上訴人尚未騰空房屋。況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會同點交時,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等情,亦經在場之證人郭程瓊璦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應已騰空房屋而符合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縱上訴人未接收鑰匙亦未同意點交,係其受領遲延,究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足以採信。兩造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原和解筆錄逾期按月賠償三十七萬元損害金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中旬騰空返還上訴人止為期半個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返還房屋,依和解筆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就超過十八萬五千元部分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所主張之損害金債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如上開金額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核無違誤。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應非所問。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拍定而終結,此項結果尚非被上訴人起訴時所能預見,而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足以阻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異議之訴將被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言,實屬情事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在原審以請求確認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所生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代最初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原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認雖未經他造同意,仍為法之所許,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許訴之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屬情事變更而准予訴之變更,要非上訴人所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於第三審就此再事爭執,自無可採。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僅為十八萬五千元,其依上開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