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七、六五八地號之國有土地,經准承購。唯此二筆土地之承購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乃央求上訴人籌款二分之一集資購買。兩造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先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繳款登記,俟國有財產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時再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支付二分之一價款後,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惟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度移轉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按前開訴訟起訴時之地價繳納第六五七地號土地增值稅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支付規費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規費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依兩造協議書所載,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即各分擔二分之一,為八千一百十九元。此項規費既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土地增值稅部分,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前開協議書乃屬有償之買賣契約,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為繳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連同規費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主張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前開協議書屬無償之信託契約,則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固應由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若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於七十八年度即同年度履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則上訴人毋庸支付該筆增值稅,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應對上訴人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連同規費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屬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應由取得權利人即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移轉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上訴人復未終止信託契約,自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之前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何時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復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兄弟間就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迭有爭議,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即使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後再移轉予他人時,仍須繳納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並未受損害。至上訴人所稱若繼承或徵收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係將來不確定之事件,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一紙、地價證明書二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稅莊㈡字第三五四二八號函、原法院民事收狀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然此僅係屬例示之規定,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非前揭規定列舉之行為為限。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協議書係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承購國有財產局准被上訴人價購之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登記,於辦妥登記之同時再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此觀該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承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六五八號土地二筆,總金額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由雙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第二條約定:「承購後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俟辦妥登記後同時再移轉二分之一予乙方(即上訴人)」。第三條:「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有關土地一切事宜均委託處理,本協議書成立乙方付給甲方二分之一土地價款新台幣五百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等文義甚明。兩造既共同出資承購土地,且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承購手續,並約定被上訴人為承購後之登記名義,則兩造契約應包含以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契約。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上訴人雖曾先付五百餘萬元,然此係土地價款之半數,為協議書所明載,並非委任契約之報酬。按委任契約並非以報酬為成立要件,無償之委任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前揭協議書兩造並無就此委任契約有何報酬之約定,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給付報酬之行為或事實,則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償移轉行為,尚不能以上訴人曾給付土地價款半數由被上訴人代為轉付國有財產局,即認為兩造間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為有償移轉行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土地增值稅額,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兩造約定於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由其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係同年度移轉,原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遲延未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須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為論據。惟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俟辦妥登記後,同時再移轉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須待國有財產局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國有財產局何日辦妥登記乃無法預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此種「履行期之到來雖為確定,但其到來之時,尚不確定」之約定,自屬定有不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自須債權人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催促履行債務或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寄發書函二件,然觀該二信函內容均僅請求告知兩造協議事項辦理結果,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是否已得請求之狀態,固尚難謂上訴人有催促履行債務之催告效力。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八十年四月、八十五年間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以「履行協議書」、「土地移轉登記」、「土地糾紛」為由聲請調解,有上訴人提出同上調解委員會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三件為憑,上訴人既係依鄉鎮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自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應認為已有合法催告。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應負遲延責任。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砥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該號解釋理由書並經闡釋:「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前解釋文所謂「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其意涵應與其間何人占有土地為使用收益無關,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為移轉時,何人可實際獲得稅務上土地增值利益者為準。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六年辦理移轉登記,就同一給付之財產價值,不僅未減少,反較七十八年間為增值,有地價證明書及稅捐處函附卷可稽,顯見其獲得系爭土地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之自然漲價利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漲價歸公之法理,由獲得自然漲價利益者,即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既係出於國家法律規定,乃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自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無關。詳言之,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事實,土地自然漲價因素非關任何一債務人是否已為給付。是被上訴人如於七十八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時雖可免徵當時之土地增值稅,然將來土地再移轉時,則其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地價,將以七十八年移轉時地價為基礎。反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之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時既已徵收繳納,則將來再移轉時,即僅以八十五年移轉時之地價為計算基礎,均應由獲得自然漲價利益者負擔,前後無殊。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如期移轉登記即可免負擔此項土地增值稅,故此項稅款為其因遲延所受損害一節,應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以如將來繼承(指上訴人未及處分系爭土地前死亡,開始繼承)土地增值稅云云,係不確定之事實,尤不能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判決誤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原可扣除,故並無損害,其說明雖有欠當,但與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之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賠償此金額亦非正當。末查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代付土地登記規費八千一百十九元部分,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土地登記事件之權利人,公法上自有義務繳納此登記規費。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書第一條載明:雙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費用,是此登記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約定係指向國有財產局共同承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核閱該條文字既記載為:「甲乙雙方共同承購……總金額……雙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等情,顯係就共同承購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而為約定,並非就兩造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費用之約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自不能謂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分之一之費用,則上訴人無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均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土地增值稅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暨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八千一百十九元規費並加付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