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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回善寺信徒資格之取得,依法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或經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行之,迨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底止,回善寺合法信徒總計為二十一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未經法定程序,僅以部分信徒所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即推選其為回善寺管理人,自非回善寺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僭稱其為回善寺管理人,召開回善寺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伊為合法信徒,自得請求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回善寺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七日所召開之回善寺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經三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一年間,回善寺之信徒五人請求住持陳正召開信徒大會未獲置理,伊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准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信徒大會,經該府函准備查,伊遂通知所有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嗣陳正死亡,八十二年三月間經信徒過半數同意推選伊為回善寺管理人,伊以管理人資格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七日召開回善寺信徒大會,並無不合。且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業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回善寺管理人改為委員會制,並選舉管理委員七人,由管理委員共同推舉伊為主任委員,伊為合法之管理人,難謂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部分信徒所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即僭稱其為回善寺之管理人,與該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不符,其係未經法定程序所選任之管理人,管理權為不存在云云。惟按寺廟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其請求對象為寺廟管理人。寺廟管理人於接到十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即報告主管官署,定期召開信徒大會。管理人接到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如置之不理時,信徒可向主管官署申請轉飭管理人召開。管理人接到主管官署應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如仍拒不召開時,主管官署應依照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有內政部台內民字第三八六五○號函足資參照。又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三)台內民字第八三○六七○六號函示略謂:「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本件回善寺原住持(管理人)為陳正,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開會改選(信徒過半數同意)」,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兩造與其餘信徒蕭廷鍔等共具申請書,請求陳正於十五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因陳正未如期召開,被上訴人乃報請召開信徒大會,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旋於同年九月一日繕具開會通知,寄發全體信徒,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信徒大會。而依回善寺前住持吳玉真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造報之第二次信徒名冊雖為三十三人,惟因其漏報原有信徒九人,仍應將漏報之九人計列為信徒,即第二次信徒名冊應有吳玉真、廖石梅、徐員妹、張辛妹、吳蕭龍、葉九妹、葉日妹、陳正、徐銀妹、劉文朗、黃阿葉、甲○○、黃嘉勳、蕭廷鍔、黃乾茂、陳丁才、葉步院、黃阿榮、羅雲魁、張阿鈞、羅阿昂、曾兆頃、江錦鑾、蔡成枝、張參、呂鍾秀妹、謝參妹、乙○○○、王國洋、傅鎮箕、傅鍾箕、吳阿順、吳阿瓊、林王招、李梅英、劉金標、朱阿旺、鍾等超、陳鳳妹、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等四十二人。迨至六十七年五月住持陳正造報吳玉真、廖石梅、徐員妹、張辛妹、林王招、黃阿榮、葉步院、蔡成枝、陳鳳妹、吳阿順、羅阿昂、劉金標、呂鍾秀妹、吳阿瓊、吳蕭龍、陳丁才、朱阿旺、張(阿)參、黃嘉勳等十九人死亡;七十六年十二月又造報葉九妹、張阿鈞、謝參妹三人死亡;八十一年七月再造報黃乾茂、傅鎮箕、江錦鑾、劉文朗、羅雲魁五人死亡,死亡人數共二十七人,即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尚有信徒:葉日妹、陳正(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徐銀妹、黃阿葉、甲○○、蕭廷鍔、曾兆頃、乙○○○、王國洋、傅鍾箕、李梅英、鍾等超、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等十五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開會通知、交寄大宗郵件執據、信徒大會簽到簿、楊梅鎮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復函及其檢送有關回善寺之信徒名冊、死亡除名名冊、信徒大會紀錄及相關資料可稽。而陳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當時過半數之信徒黃阿葉、甲○○、蕭廷鍔、曾兆頃(即曾俊榮)、王國洋、傅鍾箕、李梅英、余秀妹(即林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等十人之同意,推選為回善寺之管理人,並報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二府民禮字第六九六三七號函准予備查,由桃園縣政府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有選任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函、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非信徒,被上訴人應迴避云云,但查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於第一次之信徒名冊已為信徒,而第二次信徒名冊漏報之九人,經信徒大會決議仍為信徒,業據桃園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二○四三六九號函述甚明,被上訴人既為回善寺之信徒,自有選舉權。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造報信徒陳正、鍾等超死亡除名;八十二年八月又造報增加信徒十一人,故信徒人數計為二十四人。次查,有關寺廟管理人(或住持)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其任免方式,由各該寺廟於其章程中明定之,回善寺於陳正任住持期間,並未訂定章程,依民國七十二年第四次寺廟總登記表記載其繼承慣例為「開會改選」,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經信徒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桃園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二○四三六九號函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既經信徒依寺廟總登記表記載之繼承慣例經信徒過半數同意,及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經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現稱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合法之管理人,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回善寺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回善寺前住持吳玉真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造報之第二次信徒名冊漏報原有信徒九人,當時原應有信徒四十二人云云,然就其所漏報之九人為何人﹖並未明確認定,又未詳細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自屬可議。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回善寺於五十一年四月吳玉真擔任住持期間,有林王招、劉金標、朱阿旺、鍾等超、陳鳳妹、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李梅英等九名原造報之信徒,因住址他遷,而無法通知,遂依規定,重新造報信徒名冊,將上開九員除名,另新增信徒有劉文朗、王國洋、傅鎮箕、傅鍾箕、吳阿順、吳阿瓊等六名,並送請相關主管官署核備公告,嗣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楊鎮民字第七三四○號代電規定,公告信徒人數為三十三名,期滿無人異議,公告之名冊,經桃園縣政府以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桃府民行字第三二六五二號令及楊梅鎮公所五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楊鎮民字第九六八五號代電核定,回善寺之合法信徒人數確定為三十三名;又桃園縣政府桃寺登字第○○一七號回善寺寺廟登記證所附寺廟登記表,其上登記之信徒人數亦為三十三人,可見桃園縣政府八八府民禮第二○四三六九號函所謂「林王招、李梅英、劉金標、朱阿旺、鍾等超、陳鳳妹、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等九人仍應具有信徒身分,未因五十一年造報名冊漏列而喪失信徒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第一審卷宗第八五頁),原審就其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何以不足採取,並未在判決理由內記明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當時過半數之信徒黃阿葉、甲○○、蕭廷鍔、曾兆頃(即曾俊榮)、王國洋、傅鍾箕、李梅英、余秀妹(即林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出具同意書,推選為回善寺之管理人,雖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李梅英、余秀妹、吳有山、吳有名已於五十一年公告確定之信徒名冊中除名,另黃阿葉、曾俊榮嗣後具狀向桃園縣政府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未逾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云云,提出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一八○頁),倘上訴人此項主張非虛,則被上訴人是否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被選任為管理人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屬理由不備。又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當時過半數之信徒出具同意書,推選為回善寺之管理人,嗣又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經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取得回善寺管理人之資格,亦待釐清。末查有關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其任免方式,由各該寺廟於其章程中明定,回善寺於陳正任住持期間,並未訂定章程,七十二年第四次寺廟總登記表記載該寺住持繼承慣例為「開會改選」(信徒過半數同意)。該寺之住持原為陳正,陳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該寺於八十二年之信徒人數為二十四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復認定該寺信徒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信徒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云云。惟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召開信徒大會當時,該寺之信徒為那二十四人﹖出席該次大會者有那幾人具信徒資格﹖當時有那幾人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該寺之管理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寺之合法管理人,其就該寺有無管理權存在之認定,至有關聯,原審未予究明,即謂被上訴人為該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