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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丙○○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呂曼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地方記者,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未具任何理由,片面表示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與伊等之勞雇關係,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所謂之「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分別匯入伊等銀行帳戶內。伊等乃委託律師去函聲明被上訴人係違法資遣,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回復伊等之工作,致兩造間之勞雇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回復伊各工作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薪資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回復工作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關係乃「一般勞務給付契約關係」,非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已明白規定特約記者並不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契約本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前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明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伊得終止契約關係,且兩造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協議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已不能勝任特約記者工作,又兼職情節嚴重,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第六項第五十款規定,伊亦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地方特約記者,分別有十餘年至二十餘年不符,於勞基法制定公布施行前,雙方即簽訂有書面之「合約書」,每年換約,至七十八年期滿後,始未再簽訂,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約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存在於兩造間之「地方特約記者關係」,究竟屬於何種關係,應依原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暨其意旨及多年來之實際運作情形,予以確定釐清。查合約書已表明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完成特定地區新聞採訪與報導工作,並就「工作約定之期間」、「應完成之特定工作」、「約定報酬之給付」、「特殊重要之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損害賠償與保證」及「附約」等各項,均有明確約定,著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顯示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特定新聞之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採用)為要件,並非以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酬金之對價,足見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管理,除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另有強制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惟特約人員及定期契約人員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等語。已明示特約記者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異,特約記者並不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兩造係屬依件計酬之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上開工作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獲發薪資之專職人員而言。上訴人既各擁有其事業,即丁○○為國大代表,乙○○擔任鳳鳴電台採訪主任、戊○○經營攝影及錄放影機帶公司並任大漢日報記者,丙○○經營書店並任台灣日報駐屏東特派員,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專職之員工,更不具備勞基法中關於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此外,上訴人係依其按月提供之新聞,經被上訴人採用後,由被上訴人按件計付報酬,且無上下班工作時間之限制,更無年休日數之限制,請假亦無須填寫請假單,且其稿件亦不必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撰寫,勞務工作之完成不具專屬性,上訴人均依其完成之工作件數領得數額不等之酬金及車馬費等情,並據證人佟孝嬴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原任新聞部經理廖蒼松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發稿統計表影本可稽。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記者,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在特定地區之社交關係易於獲得新聞,而聘請上訴人為該地區之特約記者,且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特約記者乃兼差性質,亦非以此為專業,其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取得又具備前述之特性,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已非有據。次查兩造至七十八年契約期滿後,雖未再簽訂合約書,而變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以合約書為依據。依合約書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個月前預告他方而終止之。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預告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自屬可採。兩造間既已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及不再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