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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 獻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立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參 加 人 周火炎(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七日由祭祀公業周廣昇(下稱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大會,推舉各房派下代表為委員所組成,目的為有效管理公業祀產,當時並公推周百鍊為主任委員。嗣周百鍊過世,其子即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接任為伊之主任委員,任期二年。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周獻經推舉為伊之主任委員,伊乃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移交,被上訴人竟拒將所保管系爭公業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付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交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推選組成,非系爭公業合法管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又伊係因繼承周百鍊而持有系爭物品,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無法將系爭物品交付上訴人。再者,周百鍊生前出具備忘錄,承諾以系爭公業之公款所置產業,俟公業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始將之移轉登記為公業所有,故於系爭公業成立財團法人前,伊自應受前開備忘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其所主張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派下代表大會,並未通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出席,業經證人即該次派下代表大會主席周秉三證述屬實;參以系爭公業究有多少派下員,目前仍在整理登記中,且兩造或參加人均無法提出規約或相關慣例證明有關派下大會應如何召開,或僅通知各房之派下代表即可,則上訴人之成立及選任主任委員,既未按一般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其會議召開及選任之程序於法不合,可見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又上訴人雖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內處理系爭公業之一切事務,如祭祀之舉行、財產之管理、房屋之出租、收租暨派下員間之連繫工作等,對外代表系爭公業為法律行為、繳納賦稅、領取土地徵收款等,並將所管理之現金部分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但上訴人自承系爭物品之產權均屬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公業之財產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就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存單之支配,僅係為系爭公業代收代付而已,與獨立財產之自由處分有別;又依會議紀錄,上訴人每次開會地點不盡相同,證人周秉三證稱:上訴人無固定地址,均以主任委員之住處為開會地點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地址設在台北市○○街○○○號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足證上訴人並無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僅屬系爭公業之業務執行單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為不合法。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原審以上訴人無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因認其未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移交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