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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夢漪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林彥增律師吳信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採購局 設台北郵政第九○○八二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陳蘭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議價方式與上訴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決標簽訂軍品採購合約,約定由伊向欣欣公司訂購防情接收機九百零四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六十預付款,即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如因欣欣公司違約而解除契約時,應返還該預付款及自領款日起,按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伊已於簽約時如數給付預付款與欣欣公司,而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保證於欣欣公司違約時由其負責賠償上開預付款本息,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欣欣公司先後交付之二批軍品,經驗收均不合格,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欣欣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預付款本息等情,爰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欣欣公司或退輔會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付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與欣欣公司簽訂軍品防情接收機採購契約,由退輔會為欣欣公司就預付款部分負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欣欣公司已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領取預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之事實,有訂購軍品合約書、預付款信用保證書、給付支票紀錄單、支付憑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欣欣公司交付之二批軍品經檢驗均不合格之事實,亦據提出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下稱通基處)檢驗紀錄表為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附件購油清單附註第十二款約定:本案檢驗由通基處負責統一出具報告云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既由通基處出具,則被上訴人主張欣欣公司交付之軍購品經檢驗不合格之事實,即堪採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研發規格表進行驗收,而係以非屬系爭合約內容之驗收規範表檢驗前開軍品,且檢驗機構之檢驗方式亦有缺失,並不公允云云,但查通基處檢驗欣欣公司所交付之軍品,確經五次檢驗不合格,欣欣公司於檢驗後,從未爭執檢驗機關之公允性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未爭執所使用驗收準據之驗收規範與研發規格有何不同,僅請求減價及全面試裝,竟於事隔兩年後,始爭執檢驗方式不公允及驗收規範與研發規格不同,顯違常情,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與欣欣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方式係約定依清單、規格規定辦理,而清單所記載之驗收方式為依檢驗規範(檢驗記錄表詳如附件),故關於欣欣公司應交付之軍品規格及驗收方式均應依合約附件之檢驗規範。而合約附件之檢驗規範與上訴人所稱之研發規格表究竟有何不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差異所在。參酌系爭採購案係先經研發,再交由欣欣公司等四家廠商試製,而於試製合約第三條檢驗方法中亦明定須依試製案驗收規範驗收。本件採購案於議價訂約時已經歷試製階段,其供測試之軍品之規格與內容,自與研發時期之軍品不盡相同,故依常情,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合約約定之軍品規格及驗收標準,自應以試製階段所試用之規範為準,殊無仍使用研發階段所採用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之理。次查欣欣公司交付之軍品既經多次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即得依訂購合約中驗收方法條第五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罰則條第一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曾預付貨款者,欣欣公司應將該項預付貨款立即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償付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欣欣公司交付之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致函欣欣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欣欣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欣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預付金及自受領時(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付利息,自屬有據。末查退輔會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保證於欣欣公司違約時賠償被上訴人前開預付款本息,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有保證書為證。依該保證書約定,退輔會自應於欣欣公司違約後,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預付款及上開約定利息。雖退輔會以國防部(八四)軸輻字第○五○二號函為據,抗辯欣欣公司並未符合軍方所訂支領預付款之資格,被上訴人與欣欣公司間有關預付款之約定係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國防部函文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與欣欣公司間所為預付款之約定無效之記載,退輔會復不能證明該約定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預付款,並無詐欺脅迫情事,退輔會所辯要無足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負返還系爭預付款本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退輔會與欣欣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付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時,其他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權之一種,亦有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退輔會僅占有欣欣公司百分之二十三股權,欣欣公司為民營公司,不合軍方支付預付款之資格,被上訴人明知故違國家法令之規定,逕付百分之六十預付款與欣欣公司,因而造成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見二審卷㈡七○至七二頁、更字卷九六至九八頁),攸關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