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John F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00 0000000000 000(下稱 ICC公司)、乙○○、丙○○因共同參與投資合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更名為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四年內,得請求被上訴人 ICC公司、乙○○、丙○○一次或分次購買伊所持有新和公司之全部股份二百四十萬股。嗣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ICC公司、乙○○、丙○○依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七元之公平價格,即總價四千零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伊所持有之上開股份,惟渠等並未購買,致伊所有之該等股份,於八十年六月間因新和公司辦理減資,經減為十萬股,此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ICC公司、乙○○、丙○○仍應以四千零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伊現有之新和公司十萬股。又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與伊,同意承接被上訴人丙○○所有股權中之九十萬股,並遵守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零八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ICC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ICC公司購買股權。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伊不購買時,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制伊收買。且依上開約定,伊應於收到上訴人要求購買後六十日內或於公平價格確定後十五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兩造既未合意公平價格,協議書中所謂之六十日期間無法進行,不發生買回之義務,伊並無遲延、違約情事。且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系爭之公平價格及購買時間之選擇權,非屬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通知伊以公平價格買回所有股份,並非合法。況選擇權之行使在公司嚴重虧損之情形下,應不適用。新和公司減資後,上訴人所剩之股數為十萬股,其仍以減資前之股數要求伊收購,顯不合理,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已經減資而不存在之股份,應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再者,伊於上訴人交付股票前,亦得拒絕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及授權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
ICC 公司否認其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查協議書上所列簽約人為「美國 InternationalChemical Corporation」,並蓋「瑞士商國際化學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 ICC公司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簽約名義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中譯文曾譯為「美商國際化學公司」云云。惟中譯文名稱因翻譯者不同,可能有多種譯法,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與被上訴人 ICC公司為同一公司,自不能僅憑中譯文名稱,而認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 ICC公司有拘束力。又被上訴人 ICC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乙○○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申請辦理投資、參與投資及\或提供技術關於氯化蠟工廠及設備及申請書之修改,提出追認文件送交經濟部,並未言及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簽協議書之事。且協議書係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無論就授權書之授權內容或時間來看,被上訴人乙○○顯然無權代被上訴人 ICC公司簽署協議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ICC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ICC公司知悉被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被上訴人 ICC公司並非協議書上之簽約名義人,又未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簽約,協議書對其自不生效,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為本件給付。再者,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記載:「合資公司(指新和公司)股票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上市前,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合資公司成立後六個月起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購買其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之選擇權,惟該項選擇權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行使之」、「合資公司股票未上市前甲方得自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四年內,要求乙方一次或分次依公平價格購買甲方所持有之股份」各等語,可見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事人均有選擇權,則當事人間就選擇權之行使既已另有約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本文之規定。又協議書並未約定新和公司如有虧損即不能行使選擇權,亦未約定於有盈餘時雙方才能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係自己放棄行使選擇權,並非新和公司虧損或盈餘而不能行使。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四年內,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於新和公司所有之股份,若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不履行購買義務時,上訴人尚得撤回其於新和公司之股份,惟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上訴人是否撤回股份,尚有選擇之餘地,並非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不購買上訴人持有之股份,上訴人僅有撤資一途,故上訴人不主張撤資權,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仍應按上訴人之請求以公平價格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協議書約定之選擇權,為形成權,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第二小項所約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購買其當時所有新和公司二百四十萬股時,每股公平價格為十六‧七元,合計購買金額共為四千零八萬元。但新和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因財務嚴重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減資為原股本之二四分之一,致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由原先之二百四十萬股減為十萬股,有投審會函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減資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使部分股權消滅,與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是否相當無關,而股權一部消滅不能履行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乙○○等三人自應僅就上訴人於減資後所存之十萬股,負給付價金義務,則依每股十六‧七元計算,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元。上訴人依約應負移轉股權登記並交付股票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所負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關係,自應同時為之,被上訴人乙○○等三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既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遲延責任應溯及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應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迄未交付股票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出賣人之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主張其行使選擇權後,股價縱隨市場行情波動漲跌,有所盈虧,風險應由買受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且新和公司所以減資,係因公司虧損,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未依約履行價金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因減資而減少股份,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未履約所造成,其仍得請求渠等以四千零八萬元購買云云,殊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ICC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命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六十七萬元部分暨命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給付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之同時,應移轉新和公司十萬股股權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及駁回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其餘上訴。
查被上訴人 ICC公司並非本國法人,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疏略。次查被上訴人乙○○於事實審陳稱:協議書第二行之名稱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所指就是縮寫的ICC,我是代表被告ICC與交通銀行(即上訴人)簽約的沒錯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四頁),被上訴人 ICC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ohn Farber亦稱:公司名稱原為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云云(見原審卷一二六頁背面)。果爾,能否仍謂協議書上所載之簽約人 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並非被上訴人 ICC公司,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ICC公司秘書處證明書,其上記載:「美商 ICC公司授權人財務副總裁約翰歐門委任乙○○先生為合法真正之代理人,委任之事項為:申請辦理投資、參與投資及\或提供關於氯化蠟工廠及設備的相關技術和知識」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 IC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ohn Farber亦稱:被上訴人ICC公司有投資合迪公司(即新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而合迪公司及新和公司股東名簿上,均記載美商國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ICC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乙○○(見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果爾,被上訴人 ICC公司似有委任乙○○負責其投資新和公司之事務。
倘上訴人主張一般外國人投資本國成立公司之慣例,於覓妥適當投資人及確定投資金額等事項後,為確保其投資權益,均會與其他主要股東簽訂合資協議書,以作為彼此權利義務之遵循等語(見原審卷二二六頁),係屬實在,簽訂協議書如屬投資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乙○○代被上訴人 ICC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否對被上訴人ICC公司不生效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ICC公司並非協議書上之簽約名義人,又未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簽約,而認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連帶給付價金,非無可議。復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新和公司辦理減資,僅係在計算上使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平衡,並未將減少之資本返還股東,故股東所持股份之數額雖因減資而減少,惟所表彰之價值,與減資前相當,伊所持減資前新和公司股份二百四十萬股,與減資後所持之十萬股,價值完全相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倘非虛妄,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其購買當時之全部價金,即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予以調查審認,遽以減資與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是否相當無關,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尚嫌速斷。再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上訴人縱未依約將股權登記並交付股票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惟於渠等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違約問題。原審就此持相反之見解,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並有未合。末查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應同時裁判,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ICC公司連帶給付,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及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部分,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