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父洪登添生前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置後以伊繼母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名義登記之遺產(按:洪登添、洪陳寶蓮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其為洪陳寶蓮之繼承人經於原審更審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請求洪陳寶蓮暨第一審共同被告洪桂林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洪陳寶蓮以獲贈自前夫陳生才、李鍾之贍養費與參加互助會得標之會款及向銀行貸借之款所購置,屬其特有財產。且系爭房地既以洪陳寶蓮名義登記,洪登添迄無異議,縱非由洪陳寶蓮所購置,亦因洪登添之贈與而歸洪陳寶蓮所有,何能再為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更名登記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各節,依證人即洪陳寶蓮之前夫陳生才證稱:「離婚時,洪陳寶蓮帶走十五萬六千元」,證人陳楊鴛鴦證稱:「洪陳寶蓮曾參加伊婆婆所招互助會,標會情節,伊不清楚」,及證人陳啟祥、王天賞分別證述:洪陳寶蓮於五十七年間曾向台灣省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現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借款,由王天賞(洪陳寶蓮之弟)為保證人各等語,足認洪陳寶蓮並非毫無資產之人,應有購置系爭房地之能力。且參諸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載明:「本人洪登添……外人以為萬大路二五一、二五三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是我的,實際上是寶蓮(洪陳寶蓮)的,與我無關。我如有三長兩短,任何人要爭此財產絕對不可以。……」云云,與該錄音業經證人蔡志明、萬陳龍妹、張文坤、鄭繩其等人分證確為洪登添之聲音無訛暨該錄音帶標籤上書寫「之此乃本人洪登添遺言」等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洪登添字跡相符以及夫妻對於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該洪登添之錄音說明應可採信等情觀之,益徵系爭房地委屬洪陳寶蓮出資購買,為其特有財產,非屬洪登添所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洪陳寶蓮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曾於原審主張稱:「洪陳寶蓮初稱,自其前任二夫李鍾、陳生才處共贈與十餘萬元贍養費所購得,繼稱,向其父借三十萬元,嗣又改稱,陳生才一人即給予十九萬元。再改稱,係其父王有土具名向合會借款,由王天賞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三十萬元,旋復改稱,洪陳寶蓮具名為借款人,由其父王有土及弟王天賞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會借款三十萬元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洪陳寶蓮另稱,其參加陳楊鴛鴦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陳楊鴛鴦否認有擔任會首及招洪陳寶蓮入會,並供稱,洪陳寶蓮參加互助會係其婆婆所組成,每會僅一百元、二百元。……洪陳寶蓮所述非但與陳楊鴛鴦證述矛盾,且與當時幣值不符。」各等語(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二一頁、上更㈡字卷四四-四六頁及上更㈢字卷二一-二四頁、一三八-一四一頁)。徵之洪陳寶蓮對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無一相同(分見一審卷七五、九六、一一八、一三九、一七三頁)及證人陳楊鴛鴦所證:洪陳寶蓮參加其婆婆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二百元、一百元與洪陳寶蓮自承參加「陳楊鴛鴦」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等情(分見一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又大相逕庭以觀,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似非全無可採。乃原審未遑詳查,僅摭拾證人陳生才、陳楊鴛鴦、陳啟祥、王天賞等人片段之證言,即為洪陳寶蓮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之認定,已嫌速斷。況上訴人稱洪陳寶蓮之前夫陳生才係以「拉三輪車」為業,為洪陳寶蓮所自認(見一審卷一一八頁),以其經濟能力,衡諸經驗法則,是否有付與洪陳寶蓮鉅額贍養費之能力﹖而證人陳啟祥對洪陳寶蓮「借款」之年、月、日及借款之數額均稱無所悉(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背面),證人王天賞又係洪陳寶蓮之弟,於洪陳寶蓮就其借款情節前後不一其詞,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如何得憑陳啟祥、王天賞之證言,認定洪陳寶蓮確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借款」﹖並以該借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滋疑義,亟待澄清。又縱夫妻對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得否逕以該錄音之聲音確係洪陳寶蓮之夫洪登添生前所錄,並以該錄音形式上之真正,據以判斷其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亦有待究明。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並進一步斟酌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辦理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