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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重劃前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六歲時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詎伊伯父即上訴人盜用伊及伊母莊潘明素之印章,偽造贈與契約,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侵權行為。若認贈與契約非偽造,因伊母莊潘明素於伊未成年時擅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客觀上顯非為伊之利益而為處分,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縱認該贈與非無效,但附有上訴人應負擔伊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約定,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土地外,業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經農地重劃登記,其地段、地號均已變更(如附表重劃後欄所示),且編號⑷所示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與第三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款項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⑷所示以外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伊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惟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及證人林榮松(莊溫言之二姐夫)、林莊慈忍(莊溫言之胞姐)之證言,已足認莊溫言生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上訴人,旨在作為過戶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用。況證人沈義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亦證稱:係上訴人與莊潘明素一起去辦過戶,當時有同意贈與云云,則上訴人所辯莊溫言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乙節,為可以採信。又證人林莊慈忍、莊珠麥、莊志津、林莊素貞、莊曾虳均證稱:莊溫言生前與上訴人講好贈與之事,莊潘明素同意贈與上訴人,自願放棄系爭土地各云云,足見莊溫言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表示允受,上訴人與莊溫言間應已成立贈與契約。次查莊潘明素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未載明係為履行莊溫言生前贈與義務而為,惟莊溫言生前表示贈與,經上訴人表示允受,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溫言即告死亡,而由莊潘明素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此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係在履行補正贈與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旨在符合登記連續性,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另一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固為無理由。又莊潘明素既非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新的贈與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亦非正當。惟查莊溫言自幼出外念書,畢業後進入台塑公司服務,有固定收入足以養育妻幼,參以莊溫言自波多黎各寄給莊潘明素之信函內容,可知莊溫言係顧家之人,為避免妻幼窮困,在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應含有如遭遇不測死亡,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故莊潘明素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受贈人應負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確係為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無訛,應係合於莊溫言生前贈與時之本意,上訴人自應依贈與契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因患腎臟病雖曾至上訴人住處靜養三星期,並受餽贈二、三千元,惟此乃一般親友探病所為之贈禮,並非給付生活費或教育費。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受贈人應負擔扶養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資金,既未言僅負擔一部分,自應全額負擔。而上訴人之子女年齡與被上訴人相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需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應有相當瞭解,不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即可知悉,故上訴人於每學期開始繳納學雜費用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足額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方符契約約定負擔之本旨。上訴人自承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赴償契約,故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時,即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待催告即行解除系爭契約為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此為形成權之行使,該條文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雖以生活費及教育資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契約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或將受影響,但謂其不得行使撤銷權,尚嫌無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按贈與撤銷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為登記名義上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利益。查:㈠、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土地因未重劃、地號未變更,上訴人請求塗銷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不合;㈡、如附表編號⑶及⑸至號所示土地雖因實施農地重劃而重新登記(詳如附表所示),惟重劃屬行政行為,主管機關非不能將重劃後之土地,依原有分配方式在不影響第三人權利情形下,重新為土地分配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此部分土地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㈢、如附表編號⑷所示土地,上訴人已以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與他人,因其中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受領時(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原審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以其債之原因行為,即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免速斷。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莊溫言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無任何條件,為未附負擔之贈與。莊溫言過世後,其妻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履行其父莊溫言生前與伊所訂贈與契約之債務時,對伊所增添之負擔,較原無負擔之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被上訴係所附負擔之純受益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請求伊返還贈與物云云(見二審更㈣卷二四六至二五七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疏略。末查原審一方面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待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為無不合;另方面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