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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 美 女律師

黃 顯 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其從事傳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及經營藥商生意之獲利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夫之上訴人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係被上訴人以替人縫製衣服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之款項暨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大觀路房地)所得之款項,委託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群英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所購得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買,惟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則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亦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又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伊以替人縫製衣服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之款項暨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出售伊所有大觀路房地所得之款項,委託上訴人代理伊向訴外人林群英以二百五十萬元所購得之財產,為伊之特有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楊林美、易雪仙、王素英、陳美雲、王傳達、易新合、易鐘傳、張春治到場一致證述屬實;且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雖記載為「甲○○」,然其下方註有「代」字,並加蓋「易秀藤」之印章,且該契約書之騎縫處亦均蓋有「易秀藤」之印章,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應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因當時伊未攜帶自己之印章,乃以被上訴人之印章代替,伊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如上訴人所稱未攜帶自己之印章,則上訴人祇須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即可,無須於立契約書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再在其姓名下方加註「代」字並加蓋被上訴人印章之必要,況上訴人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豈有不攜帶自己之印章,反而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前往簽訂契約,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尤與常情有悖,益證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又辯稱伊用以分期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八紙支票,雖其中五紙支票因時隔二十年,已逾付款銀行之保存年限而銷燬,惟其中一紙發票日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票號為BVB155801,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易森雄(按易森雄為被上訴人之堂兄),有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甲存字第八六○○五五○號函可參。而證人易森雄亦於原審到場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堂妹,是被告的爸爸向我借二十七萬元,我開票給他,事後有還我錢,被告的爸爸跟我說,他女兒買棟房子要用錢」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應為真實。另二紙面額分為二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雖經上訴人背書,惟查上訴人既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於代理被上訴人交付各該支票與出賣人之際,在各該支票背書後,再行交付,亦合乎情理,尚難憑此即認該二紙支票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伊以其從事傳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及經營藥商生意之獲利所購買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所稱大觀路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五年四月間所購買,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出售大觀路房地所得款項九十餘萬元支付,惟此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買賣價款而已。而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林群英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面購買,證人黃淑女、蘇克敏、楊有肇之證言,亦僅證明上訴人於六十年間收入頗豐,當時有資力而已,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購買。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之款項暨出售大觀路房地所得款項所購得之財產,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保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妻即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上訴人已於前揭一年緩衝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更名登記,自無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問題,而應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解決。查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法仍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之款項暨出售大觀路房地所得款項所購得之財產,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惟系爭房地究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抑為原有財產,原審未予釐清認定,已有未合。且原審謂大觀路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五年四月間所購買,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所購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出售大觀路房地九十餘萬元支付,則該九十餘萬元購屋款顯係出售上訴人所有大觀路房地而來,亦即系爭房地價款中九十餘萬元部分似屬上訴人所有。原審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保有所有權,對出售大觀路房地價金,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已云云,尚嫌率斷。又證人楊林美、易雪仙、王素英、陳美雲、王傳達、易新合、易鐘傳、張春治等所為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做裁縫一、二年,或其父以被上訴人名義搭會,或其父曾攜帶三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處,其證言互有不同,且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某種程度之資力而已,原審謂前述證人一致證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得屬實,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