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詩 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戴關群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戴關群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丁○○○名下。詎丁○○○為避免戴關群索回系爭房地,竟於八十四年間未經戴關群同意,即與被上訴人甲○○通謀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前,不得移轉與他人之預告登記。按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丁○○○名義,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其夫戴關群所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係屬無權處分或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戴關群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戴關群與丁○○○於三十八年間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丁○○○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次子丙○○支付頭期款約三十萬元及長子乙○○支付銀行貸款約五十萬元所購,用以贈與伊,係屬伊之原有財產云云,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分期償還送款簿、收款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經乙○○證稱:當時買系爭房地,是丙○○去找的,頭期款也是丙○○付的,以後之貸款是伊負責繳納,是買來送給母親丁○○○的;證人謝振益、蘇蔡豐美證明乙○○確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繳納系爭房地分期貸款各云云,可見丁○○○所辯非虛。又系爭房地買價約為八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乙○○所支付之分期款約為五十萬元,遠超過丙○○所支付之頭期款約三十萬元,顯見乙○○所為證言為可取。雖丙○○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要我買的,向第一銀行貸款,我父親拿現金三十萬元,他從他存款中拿出來,手續是我辦的,每個月貸款由我去繳的,直至我出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證明系爭房地係戴關群出資所購。次查丁○○○與戴關群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丁○○○與戴關群雙方確認系爭房地係屬丁○○○所有,戴關群同意拋棄對系爭房地依法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益證系爭房地係屬丁○○○所有。雖該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丁○○○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十日內負責塗銷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惟據丁○○○辯稱:伊原為避免戴關群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始行辦理預告登記,戴關群既已承認系爭房地係屬伊所有,該預告登記已無必要,故伊同意塗銷云云,核與情理無悖,且該協議書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係戴關群出資所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戴關群所購買云云,殊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乙○○、丙○○出資購贈丁○○○,並登記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地應為丁○○○之原有財產,丁○○○對之保有所有權,自有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無須徵得戴關群之同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戴關群所有及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地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買受,同年四月十九日登記為丁○○○所有,同年八月七日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見二審卷四三至六九頁、一審卷二一二頁)。丁○○○及乙○○在事實審陳稱:系爭房地約八十萬元,係乙○○、丙○○購贈丁○○○,丙○○繳頭期款約三十萬元,銀行貸款約五十萬元由乙○○分期繳納云云。惟銀行貸款僅有三十萬元,加上丙○○繳納之頭期款三十萬元,兩兄弟出資僅六十萬元,原審未遑查明其餘二十萬元究係何人所出,即認定系爭房地係乙○○、丙○○出資購贈丁○○○,不免速斷。次查丁○○○及乙○○之上開陳述既有瑕疵,則丙○○在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買的,他要我買的,八十一萬元至八十三萬元左右。貸款向第一銀行貸款。我父親拿現金三十萬元,他從他存款中拿出來,手續是我辦的,每個月貸款由我去繳納,直至我出國」云云(見一審卷五五至五六頁),即有詳查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查明六十七年三月間是否由丙○○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戴關群有無自其存款中提款三十萬元及向第一銀行貸款之事實﹖率以丙○○之主張與丁○○○及乙○○之上開陳述不符,即謂其已失却真實性,不足採信,尤難謂合。末查戴關群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與丁○○○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謂戴關群同意拋棄對系爭房地依法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云云(見一審卷五八頁),倘係指戴關群在訂立協議書前,對系爭房地本有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因訂立協議書始行拋棄而言,而戴關群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如為所有權,則系爭房地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預告登記時,是否屬丁○○○之原有財產,即非無疑,尚待原審查明。是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