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兼王
丁 ○ ○
戊 ○ ○
己 ○ ○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 燕 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 龍 雄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博(訴訟中亡故,由上訴人丙○○○、丁○○、戊○○、己○○、甲○○、乙○○承受訴訟)、丙○○○為交易股票,分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及0-00000-0帳戶,王博交易至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丙○○○交易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以後未再交易或領出股票,帳戶內留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王博、丙○○○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欲領回股票,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帳戶為王博與丙○○○之子戊○○提供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陳小鈴操作股票,系爭股票業經陳小鈴以使用人頭戶墊款之客戶自行領回,拒絕交付。惟被上訴人未憑王博與丙○○○留存其公司之印鑑,任由陳小鈴以偽刻之印章領出股票,對王博與丙○○○不生清償之效力。王博與丙○○○自得按具有委任及寄託性質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下稱集中保管帳戶契約)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票及其孳息。又陳小鈴從事法律所禁止之丙種墊款交易,及以偽刻之印章盜領、盜賣系爭股票,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乙種特別股股票三十張給付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普通股股票二十四張給付上訴人,及均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依該公司按年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數額計付全部孳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按伊與王博、丙○○○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應先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又王博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在伊公司開設「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丙○○○則未在伊公司開設上開集中保管帳戶,上訴人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伊返還寄託物及孳息,於法無據。且戊○○自七十八年元月起即與伊公司之營業員陳小鈴有金錢往來,王博與丙○○○之帳戶係戊○○於七十九年元月間起提供與陳小鈴充作人頭戶,系爭股票乃陳小鈴向其他金主調入資金所買入,非王博與丙○○○出資購得,該股票為陳小鈴所有,非王博與丙○○○所有。陳小鈴因經營丙種墊款被法院判處罪刑與王博、丙○○○是否受有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陳小鈴使用王博、丙○○○之帳戶亦無任何侵吞或偽造文書情事,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主張依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非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請求,並無起訴前須先付仲裁之約定或規定。證人陳小鈴證稱,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向戊○○借用王博與丙○○○之上開帳戶購買股票,伊與王博、丙○○○間毫無牽扯並無借貸關係,係戊○○與伊接觸。戊○○亦稱,陳小鈴與伊父母無來往,股票存入伊父母帳戶係作為擔保,股票進進出出,伊父母有授權伊處理,錢均由伊交付陳小鈴,未曾表示係伊父母的錢,王博、丙○○○帳戶股票係陳小鈴所買,買賣股票無需王博、丙○○○之印章等語。而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提供王博、丙○○○帳戶與陳小鈴使用,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證人陳小鈴所述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向戊○○借用王博、丙○○○帳戶買賣股票屬實。依附表㈠、㈡王博、丙○○○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對帳單,上訴人主張王博、丙○○○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間係在陳小鈴借用其帳戶期間。經調閱王博、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期往來明細帳卡,由陳小鈴與王博核對陳小鈴提出之訴外人蔡季杏在彰化商業銀行三三○六七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二十三本所載資金往來情形,結果除王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十日各買進一張中國國際銀行股票,係以自己資金買進外,其餘資金均係其他金主所提供,由陳小鈴分別存入蔡季杏上開帳戶內,再轉帳入王博、丙○○○之帳戶,而由陳小鈴提供與訴外人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堪認系爭股票係陳小鈴所購買。除系爭股票外,依被上訴人所提王博與丙○○○帳戶之「股票買進交付清單清冊」記載,王博與丙○○○於七十九年一月及二月間曾買進開發、竹企、益華、新燕、麗正、國勝等股票,而以非印鑑章領回或出售,亦均由陳小鈴辦理買進、領回、賣出之股票交易,經證人陳小鈴證述明確,而上開股票交易,僅開發股票係王博、丙○○○自己出資購買。惟不論係委託陳小鈴以自有資金購買後,再由本人領回、出售,或係陳小鈴借用上開帳戶購買股票後再領回、出售,上訴人對該部分股票交易自起訴迄今,均未有任何主張,應認對此部分股票之交易並不爭執。上開股票交易係使用「王博印」及正楷書「丙○○○」之印章,並非開戶印鑑章,經核對丙○○○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賣出之永豐餘股票七十五張、四十張、五十張、三十張之股票買賣交付清單,亦係蓋用相同之正楷書「丙○○○」印章,非開戶印鑑章,足認陳小鈴應已獲授權使用該印章。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王博、丙○○○帳戶之股票買進交付清單清冊之記載,前述上訴人不爭執之股票交易,均於翌日或數日(最多五日)後領回或出賣,而系爭股票最先買入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最後買入時間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已有三月至五月之久,以該等股票金額之龐大,於數月後始行處理,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認戊○○確有授權陳小鈴以非印鑑章買賣或領取股票。系爭股票,係現股買賣,早為陳小鈴以王博、丙○○○之非印鑑章領取出售,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陳小鈴所證,王博、丙○○○帳戶的錢均係伊存入,其內股票當然亦係伊領取,印章乃戊○○交付與伊,用以領取股票及交割用,伊與王博、丙○○○均無牽扯云云;及戊○○稱,買賣股票由陳小鈴決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李桂美證述:依理戊○○應有交付印章與陳小鈴,才能辦理交割等語,並王博、丙○○○告訴陳小鈴盜刻印章,犯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陳小鈴用以領取系爭股票之印章係其盜用云云,不足採信;應認戊○○交付王博、丙○○○印章,並授權陳小鈴買賣、領取股票。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證交字第二七四四八號函載,為證券經紀商之被上訴人交付買進之股票,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證簽章,是戊○○稱買賣不需王博、丙○○○之印章一節,並不足取。依臺灣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臺證(七九)稽字第七一五七號函載,及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十九條,並未規定領取股票須加蓋原留印鑑。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臺財證㈡二四六五一號函稱,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人應於簽訂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等語,因陳小鈴已獲授權使用非印鑑章,自難以此否認授權之效力。雖上訴人所提陳小鈴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茲王博、丙○○○帳戶中之股票寄存於公司,是因本人自作主張,提出暫借」字樣,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切結書係戊○○強要陳小鈴書立,承諾於向伊催討金額得逞後,願分配若干比例之金額與陳小鈴,其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與證人陳小鈴所證,切結書係戊○○叫伊寫的,說可以向被上訴人要錢云云相符。又切結書記載陳小鈴自作主張提出暫借一語,與上開認定不合,自不足取。王博、丙○○○既為利於交易之進行,將印章交付陳小鈴,概括授權領取股票,並為股票之買賣,陳小鈴領取股票之行為,均對王博、丙○○○生效,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及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股票,為無理由。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給付系爭股票,無非以陳小鈴盜用王博、丙○○○印章領取系爭股票,及陳小鈴從事丙種墊款交易,被上訴人係陳小鈴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據。惟陳小鈴既經王博、丙○○○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領取股票,自無侵害上訴人股票之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又王博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在被上訴人處開立「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丙○○○則從未開設該集中保管帳戶,上訴人基於集中保管帳戶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股票及其孳息,尤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謂之「授權印章」,並稱從未將現股領出,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王博、丙○○○以「約定印章」辦理交割及領取股票之私文書。戊○○稱未交付印章與陳小鈴,即被上訴人亦自承未設「授權印章管理辦法」及「客戶授權印章存留印文冊」(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宗二二二頁及同卷第一宗二○三頁)。而證人陳小鈴證稱:伊係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向戊○○借用王博與丙○○○之上開帳戶購買股票,伊與王博、丙○○○間毫無牽扯,並無借貸關係,係戊○○與伊接觸云云。戊○○亦稱:陳小鈴與伊父母無來往,股票存入伊父母帳戶係作為擔保,股票進進出出,伊父母有授權伊處理,錢均由伊交付陳小鈴,未曾表示係伊父母的錢,王博、丙○○○帳戶股票係陳小鈴所買,買賣股票無需王博、丙○○○之印章等語。陳小鈴借用上開帳戶之同一時期,王博、丙○○○亦曾使用該二帳戶買賣股票,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被上訴人所提王博、丙○○○以「約定印章」辦理交割及領取股票之「股票買進交付清單清冊」上王博、丙○○○非印鑑章,係由何人所蓋?雙方就該印章之使用有何約定?如何憑此印章即可領取股票?並王博、丙○○○與戊○○、陳小鈴間之關係如何?王博、丙○○○有無交付印章及授權戊○○,再由戊○○授權陳小鈴使用系爭帳戶與印章?同一時期使用同一帳戶買賣股票,相關之印章彼此如何交付使用?徒以王博、丙○○○對前揭被上訴人所提私文書記載之股票交易未有任何主張,即謂其不爭執,進而認陳小鈴蓋用相同印章領取股票出售,為已獲授權使用該印章,自嫌速斷。又原判決先謂係戊○○授權陳小鈴使用王博、丙○○○印章,嗣又稱係王博、丙○○○授權陳小鈴使用印章,究竟其相互間,由何人授權之認定,亦非無前後矛盾。且對於戊○○授權陳小鈴使用印章,何以應由王博、丙○○○負責,未據敘明,即認陳小鈴以此印章領取系爭股票,對王博、丙○○○生效,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第一審附表記載,王博與丙○○○帳戶似均有永豐餘公司乙種特別股股票,前者三十張,後者三百八十張。原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僅記載王博帳戶有該乙種特別股股票三十張,丙○○○帳戶則載為永豐餘股票三百八十張(無「特別股」三字),究竟實情如何?丙○○○帳戶有無特別股股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