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代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武男清償前積欠之租金,觀諸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書具之字據記載:「以上共計壹拾叁個月之租金,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份底止」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係收受已屆期而劉武男遲未支付之租金,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又貨櫃之堆放並非固定,上訴人非法交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長勝貨櫃有限公司所設貨櫃場占用之系爭土地,其上既無任何圍籬界線,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上訴人能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不限於第一審履勘時貨櫃所堆置之面積。且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於原審陳稱長勝貨櫃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亦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但僅使用其中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㈠長勝貨櫃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㈡甲○○應就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業經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增列「㈢甲○○、長勝貨櫃有限公司一人履行給付,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以表明上訴人與長勝貨櫃有限公司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判決自無重複計算之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