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雲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業經本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但書規定,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