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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單位,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治醫療。詎上訴人於簽約後,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王國南、王維貴進行診療,據此向伊申請保險給付,致溢付醫療費用。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上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終止合約,並追繳其領取醫療費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合約第二十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認諾其中三分之一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另八十五年七、八、

九、十,四個月之醫療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兩造簽訂上開合約後,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王國南、王維貴為醫療行為,經法院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醫師法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認諾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年七、八、九、十、四個月之醫療費用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未付,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從事醫療行為,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特約醫療院所對於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時,得檢具理由申請複審,否則以自願放棄論,如醫療院所對於複審結果仍有異議時,仍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上訴人不依上開約定申請審議,其主張抵銷,尚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後,即表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我願負擔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七頁正面),顯係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而予以認諾。雖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兩造各陳述原審(即第一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但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時,既表明願負擔(賠償)三分之一(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殊無再適用與此相反陳述之餘地。是原審依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七、八、九、十月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已具付款通知書,通知全部扣抵並追扣以前之付款,認其無應付之款。上訴人對該核定如有異議,應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檢具理由申請複審,否則以自願放棄論。原審以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申請審議,認定上訴人不得執該債權主張抵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