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雖於同年四月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