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勝雄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訂定,按月給付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納,到期亦拒償還本金等情。因而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加付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透過訴外人朱燈燦之幫忙,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朱燈燦竟利用機會偽造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一千萬元,並偽造上訴人名義開立0000000號帳戶,待被上訴人將一千萬元撥入該帳戶後,予以盜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帳戶、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印鑑卡在卷(一審卷二二至二七、五六至五九頁)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貸出之一千萬元係撥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後被提領出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在卷(一審卷四四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備查簿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貸出之一千萬元係由朱燈燦自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出乙節,應堪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曾前往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手續,並在系爭借據之正面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一審卷五三、八五頁)。證人林紋卉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亦證稱:上訴人由三、四個人陪同到農會辦理貸款手續,貸款手續在櫃檯辦理,辦妥後才撥款等語(一審卷五二頁)。證人朱燈燦於第一審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於農會(即被上訴人)對保(即辦貸款之簽名等手續)時曾到場等語(一審卷一六二頁、刑事影印卷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筆錄)。上訴人既要向被上訴人貸款,並於辦理貸款手續時到場,且於系爭借據之正面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足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系爭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有借據附卷可稽(一審卷廿二、廿三頁),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借款手續時,因於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未填寫,證人林紋卉曾要求其填寫,上訴人即手指隔壁由陪同上訴人前往之人當場填寫等情,亦據證人林紋卉證述甚明(一審卷五二頁)。且證人朱燈燦證稱:上訴人有於對保時(即辦借款手續)到場,借據上之一千萬元應是其(朱燈燦)所填寫等語(一審卷一
六二、一六三頁),核與證人林紋卉陳述之情節相合,應屬可信。證人朱燈燦於原審到場雖改證稱,甲○○在一張(借據)二百萬元上面簽了名,其趁甲○○不注意時換掉其預先寫的一千萬元的單子云云,惟此為證人林紋卉堅予否認,並稱文件(借據等)是甲○○逐一寫好,由其核對沒錯,逐一收下,朱燈燦不可能有抽換機會等語(原審更二字卷九九至一○二頁),朱燈燦此在原審證述之情節,核與其前開在第一審可信之證述情節有異,自非可採。且證人朱燈燦於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背信案件,通緝到案時陳稱:上訴人於對保時有在場,故於對保時上訴人應知借款一千萬元之事等語(同上刑事影印卷筆錄)。另上訴人本人會簽寫自己之姓名,有上訴人自承之簽名及上訴人於刑事庭當庭之簽名在卷足按,上訴人既非不識字之人,其於承辦人員要求簽寫借款金額之時,卻指由他人代寫,足見上訴人就借款之金額已對該簽寫之人授與代理權,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代理人書寫金額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諉稱不知他人代寫之金額,與常情有悖。至證人朱燈燦嗣證稱:其要改借一千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一審卷一六二頁),核與其在被通緝到案時之陳述不合,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朱燈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更一字卷四六至五五頁)可稽。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開戶基本資料單,其存戶簽章欄下除上訴人之四方形印章外尚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日期戳記(一審卷五七頁背面)。該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在第一審當庭之簽名、刑事案件筆錄上之簽名、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鑑定通知書可證(一審卷一三四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處開戶,應係其本人所為,否則何來其本人之簽名﹖又朱燈燦於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供稱,應該是圓通代書開戶的,其將證件資料都交給代書,上訴人未交開戶印鑑章給證人,上訴人只交給證人圓戳印鑑等語(刑事影印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核與其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審理時供稱,係其委由某刻印店以雷射偽刻與上訴人所持交之印章樣式完全相同之印章一枚……俟對保手續完成後,又持上開偽造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農會職員林美燕申請開戶……等語(重上字卷四六頁),已有不符。且依朱燈燦於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稱,上訴人並未交開戶印鑑章給朱燈燦,而只交給圓印鑑,則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果係朱燈燦所冒名開戶,其印章為何不是圓形章卻為四方形章﹖又為何有上訴人之簽名﹖是被上訴人之職員林美燕在第一審證稱:「(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是甲○○於三月三十日來開戶的,(開戶申請書)前面的資料是我們服務台幫他寫的,簽名是他簽的,章是他本人拿身分證及印章我們核對後幫他蓋的,……我們確實核對後才要他簽名辦理……」等語(一審卷五一頁、五四頁),及徵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開戶申請書存戶簽章欄下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等情,林美燕之證詞應屬非虛。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一千萬元之貸款手續辦妥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將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匯入該帳戶,而該帳戶之帳號是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手續時拿存摺交由證人林紋卉抄寫於放款申請書,業據證人林紋卉證述甚明(一審卷五二頁),該一千萬元之款項是由朱燈燦拿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亦有領取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稽(一審卷四四頁)。查銀行之存戶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應填寫顧客基本資料單及印鑑卡,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件顧客基本資料單背面即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簽章處之甲○○三字,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如前述,該顧客基本資料單背面即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簽章處之甲○○三字應確為上訴人所簽署。又開戶應本人辦理,上訴人係其本人持身分證辦理開戶手續,顧客基本資料單之前面資料是由承辦人員填寫,但簽名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簽名,印章則是由上訴人拿出後由承辦人員幫其蓋上等情,業據證人林美燕即承辦該帳戶開戶之人員到庭證述甚明(一審卷五一頁)。再就顧客基本資料單及印鑑卡之內容觀之(一審卷五七、五九頁),顧客基本資料單正面及印鑑卡應書寫之內容均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上並無須由上訴人簽名之處,故該資料若授權他人代填,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至財政部監督銀行存款戶使用本名及使用支票辦法雖規定,銀錢業者於存戶開戶時應囑存戶將真實姓名……在開戶申請書內詳細填明,然此亦僅為行政上之注意規定,若存戶確係本人前去開戶,該開戶之事實自不因銀錢業者違反此注意規定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既已在開戶時於應署名之顧客基本資料單上簽名處簽名,足見上訴人本人確有去辦理開戶手續。開戶之印鑑章係用以核對取款時之印章是否真正之用,並未限制應用何一印章,故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之開戶印鑑章與代書事務所人員翁銘洲申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贊助會員時所用之印章係同一,亦無從因此即認上訴人未親自前去開戶。上訴人之印鑑卡在印鑑處只蓋有印鑑章,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有印鑑卡在卷足按(一審卷五九頁),故上訴人取款時,農會承辦人員依規定只須核對存摺及取款條之印鑑章是否與印鑑卡之印鑑相合即可。系爭一千萬元取款時,取款人有提出存摺及蓋有與印鑑章相合印鑑之取款條,亦據證人林美燕證述在卷(一審卷五一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取款憑條及領取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按(一審卷四四、五八頁)。足認係上訴人親自開戶後,同意由朱燈燦前往領款,上訴人自應負借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其本人名義帳戶將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撥入該帳戶,該一千萬元自屬已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而此帳戶之取款手續又無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應已依借貸契約之約定交付款項。兩造間就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既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該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於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及生效。至上訴人是否已經核准為被上訴人之贊助會員,有無其他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提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其價值若干,均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兩造間既確存有系爭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確又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一千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