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配偶賴和祥依其與被上訴人甲○○兄弟間之協議取得,而指定登記為伊所有,並無由甲○○信託登記伊名義之情。賴和祥依前開協議,將該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十‧二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租期屆滿,賴和祥為顧及手足之情,一再口頭通知不再續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屬賴和祥、甲○○父親賴義所有,於八十年九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鄭棟榕。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又因甲○○曾助賴義清償借款,賴義表示將該屋贈與甲○○,因當時甲○○遭遇稅務問題,為免困擾,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屋直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程進淦之名義,嗣為方便將來履行土地交換協議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與程進淦間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仍屬甲○○所有,並由伊居住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係為求形式上合法,由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又土地交換契約並未成立,信託目的無由完成,且信託關係亦經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信託物與甲○○,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甲○○並於第一審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命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房屋登記一、二層面積各八五平方公尺。嗣二層後面加蓋,共計九○‧二八平方公尺,並增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該加蓋及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屬該屋一部。一層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順周、洪文和作為生意場所,二層及三層為被上訴人分別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賴義(已亡故)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棟榕,鄭棟榕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程進淦,程進淦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代理人均係蔡維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且經第一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堪認為真實。次查,證人鄭棟榕、程進淦在第一審證稱:「……有聽賴義說要房子過給甲○○」、「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甲○○寄放在我名下,……,大約寄放約一、二個月後,甲○○就要回去了,轉過戶給丙○○○,都沒有買賣行為,房子在我名下時,是因稅捐的問題」,證人蔡維杰亦證稱:「……原先是賴義名字,賣給鄭棟榕,雙方在辦過戶時,發現有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鄭(棟榕)認價位不合理,雙方就解除買賣契約,後登記給程進淦,因賴義想將房子給甲○○,但因甲○○稅負過重,才想信託登記在程進淦名下,……後甲○○告訴我說,他大哥說既登記在別人名下,不如登記給自己兄弟名下,所以才又以買賣名義,再移轉登記給丙○○○」各等語;又甲○○於七十八年度及八十年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逃漏稅額,經主管稅捐稽征機關及法院裁處罰鍰,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及該所綜合所得稅罰鍰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財所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可稽。上開證人既係就其親身所經歷之事為陳述,且與系爭房地之前開先後登記之情形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甲○○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之夫賴和祥與甲○○兄弟間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固訂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惟賴和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李葡萄訴請其與甲○○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自承:「我們兄弟間房子之事,亦未討論至雙方合議(按合意之誤寫)」,而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與上開協議書無涉,若非事實,衡諸常情賴和祥應不致為如斯之陳述。況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系爭房地為甲○○「原有」外,且載明賴和祥擬「購回」字樣,而賴和祥證稱並未依協議書付錢給被上訴人,亦未付錢給鄭棟榕等語;上訴人亦自認未支付價金,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夫賴和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取得所有權,指定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云云,證人賴和祥亦附和其主張之證詞,均非事實,全不足取,益證系爭房地係甲○○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查,被上訴人甲○○(原判決誤載為乙○○○)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就系爭房屋與賴和祥訂立租約,約定免付租金,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嗣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訂立租約,約定租金每月五萬元,應繳一年份,押租保證金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有租賃契約書足稽,並由甲○○簽交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每張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及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上訴人存入其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兌領,但據甲○○辯稱係為求登記形式上合法,始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租約,並以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之舉措以資配合,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既係甲○○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若非通謀虛偽簽訂租約,甲○○殊無向賴和祥承租之必要,再參酌雙方為使該登記形式上合法,曾由甲○○提供四百五十萬元分四次循環使用,簽發支票與上訴人背書轉帳後,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與前手程進淦,使買賣之登記原因,表面有資金之往來,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基於同一理由,賴和祥與甲○○間有上開舉措,衡諸常情亦屬極有可能之事,尚難遽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一樓其餘部分,由賴和祥分別出租與陳順周及訴外人洪文和,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陳順周、劉鳳儀(即洪文和之妻)證述屬實,惟出租人就租賃之標的物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證人劉鳳儀雖證稱:「……甲○○夫婦帶丙○○○夫婦到我那裡說,以後向丙○○○租,租金也交給丙○○○」,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屬實,亦難證明系爭房地非屬於甲○○所有。綜上所述,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該信託契約既經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書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甲○○依信託契約終止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指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度台再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

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其就與上訴人間究係如何成立信託契約,未舉證予以證明。原審僅憑證人鄭棟榕、程進淦、蔡維杰前揭證言,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夫賴和祥與甲○○簽訂之協議書係於在父母親面前作成,由張俊雄代書手書,雙方簽名、蓋章,母親李葡萄見證,如果父親將系爭房屋分配給甲○○,怎麼要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賴和祥?事後雙方亦依協議履行,例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賴和祥,第二條約定賴和祥於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同意讓甲○○繼續使用期限自領到所有權狀起二年,使用範圍::一樓四分之一,二、三樓全部……,此即答應給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二年,且訂立租約。第三條訂明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或另訂租約,……,兩造完全係依照協議書行事。如被上訴人(甲○○)為房屋所有人,焉有付房租予受託人之理?何以值一億或至少數千萬元之房屋未訂信託契約(書)?權狀又在上訴人處,而非甲○○處?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云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一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原審上字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二六○至二六一頁、原審更㈠卷四八至五一頁、八八至八九頁、九一頁正面、九七頁反面、一○七頁正面、五三頁),此與判斷上訴人之夫賴和祥與甲○○之父親賴義分析家產時,是否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賴和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甲○○間有無成立信託關係,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與賴和祥訂立租約,並由甲○○簽付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上訴人兌領,為一年份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則被上訴人甲○○謂該租約係其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不待被上訴人之舉證,即採信甲○○之該項陳述,認定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尤與舉證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上訴人之夫賴和祥與甲○○簽訂上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地為甲○○『原有』外,且載明賴和祥擬『購回』字樣(見原審更㈠卷八八頁);賴和祥亦證稱未依協議書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亦未付與鄭棟榕等語(原審更㈠卷一五六頁正面);上訴人亦自承未支付價金(見一審卷一五二頁),則上訴人之夫賴和祥未依協議書約定付價金買回系爭房地,何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該協議書所稱系爭房地為甲○○『原有』之真意究竟為何?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攸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