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二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與對造上訴人甲○○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六四二之二、一六四二號土地(以下稱系爭㈠土地,一六四二之二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六四二之二及一六四二之四號土地),由上訴人乙○○出資三分之一,上訴人丙○○出資一○○坪,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分取價金,並信託登記於甲○○名下,嗣甲○○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擅將上開土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未依約分配交付與伊。乙○○另於六十七年間,出資六分之一,即一百一十餘萬元,與甲○○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九五、六九四、六九三、六九八、六九九、六九六、七一八、七一七號土地(以下稱系爭㈡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一六二一、一六二一之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之一號),亦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詎甲○○竟否認乙○○就系爭㈡土地之權利,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求為㈠命甲○○給付乙○○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丙○○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㈡土地有合夥股分六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兩造間從未合夥購買土地,丙○○等二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丙○○等二人請求甲○○給付部分及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乙○○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丙○○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確認乙○○與甲○○間就登記為甲○○所有之系爭㈡八筆土地有合夥(乙○○合夥股份六分之一)關係存在,並駁回丙○○等二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丙○○等二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甲○○所否認,惟已據兩造同胞兄弟姊妹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證述屬實。兩造之父陳義隆雖年老體衰,不克到場,惟於原審受命法官前往其住處訊問時,亦明確證稱:乙○○主張之投資屬實,於乙○○投資系爭㈠㈡土地時,伊已將事業交與承接,並將所餘資金及所使用支票交與繼續使用等語。陳義隆身體孱弱,訊問時數度中斷,但難掩激憤,對甲○○諸多不滿,其情既非造作,證言自堪採信。又各該證人雖與丙○○等二人關係密切,與甲○○何嘗不是血脈相連﹖若非確有其事,豈會一致為甲○○不利之證言﹖且於本件訴訟之前,證人陳素卿、陳金蓮、陳美貴與甲○○曾就土地投資有所談話。其內容如卷附錄音紀錄,為甲○○所不爭,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無剪接變造情事。而系爭㈠土地面積換算坪數為一千二百零九坪,乙○○主張投資三分之一,約四百坪,該談話紀錄所談論「這塊地」、「那塊地」、「四百坪的地」、「一千二百坪的地」,應係指系爭㈠部分土地,證人陳素卿、陳金蓮亦證述如此。甲○○於該談話中坦承該部分土地業已出售,且支付丙○○及陳義隆二十萬元,尚有部分價款未付清。雖其於審理時否認所談者為系爭㈠部分土地,或則辯稱係民享段與榮正路之土地,或則辯稱係伊所有吉安段土地云云。惟查民享段土地面積僅六十餘坪,榮正路土地亦只三百餘地,且早在五十年代即已出售,已據甲○○自承在卷,其名下吉安段土地從未出售,亦為其所自稱,則所辯顯無可取。於前開談話中,雙方並提及面積約二千二百坪之「另一塊地」及六九三、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等地號,各該地號均屬系爭㈡部分土地,且所稱面積亦與其登記面積相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甲○○於談話中且表示「那份」應該用來抵陳義隆之「舊帳」等語,亦足佐證各該證言為可信。丙○○等二人所提出五紙支票,其中三紙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一一八一號陳義隆帳戶支票,另二紙為訴外人聯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夏公司)帳戶支票。陳義隆帳戶之支票中,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票號三八九五六八號之二十萬元支票,係由甲○○之夫邱紹東代為簽發,而由系爭㈠部分土地原共有人鄭碧珍受領,其餘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四○八九七七號之十二萬元及同年月二十日簽發,票號四○八九七八號之二十五萬元支票與聯夏公司帳戶六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發,票號七二六○五二號之二十萬元支票,則由邱紹東提示,聯夏公司帳戶另紙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簽發,票號七二六○五○號之二十萬元支票(上開聯夏公司支票二紙,原判決將其簽發日期及票號互為倒置),亦經由邱紹東帳戶轉帳提領,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復函可稽。上述聯夏公司支票,於發票人欄亦蓋有陳義隆印鑑,陳義隆業已陳明將支票交與乙○○使用如前述,甲○○不能證明另有原因以受領上開支票,則其否認各該支票係乙○○用以支付購地價款,即無可取。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乙○○承接家中事業,個人財產與家中財產區隔本不明顯,縱有部分票款係由陳義隆支付,亦屬陳義隆與乙○○間代墊資金之問題而已,與投資權利歸屬尚無直接關聯。甲○○辯稱:購地之時,乙○○甫行退伍,並無資力等語,縱令屬實,乙○○在其父陳義隆財力支持下,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土地,於情理尚無違背。甲○○在談話中稱系爭㈡部分土地係由陳義隆投資云云,與證人陳述不符,應無可採。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系爭㈡部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應付款期間之內或稍後,以兩造誼屬至親,且有金錢往來,尚不得因其付款時間與其他合夥人不同,而認丙○○等二人無付款之事實。丙○○等二人對以支票支付購地價款之陳述,前後雖有不符,惟其陳稱:兩造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關係親密,未曾留下書面單據,如今時隔偌久,相關資料散失,舉證困難,致前後陳述不符云云,要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又系爭㈡部分土地之合夥人,尚包括乙○○之姐陳金蓮、陳美貴,當時均已出嫁。依民間觀念,與承繼家業之乙○○及為甲○○生母之丙○○之關係自不相同,尚不能因陳金蓮、陳美貴參與合夥立有單據,丙○○等二人未有立據,而為甲○○有利之認定。查丙○○等二人陳明當初承購系爭土地時,係為以後土地出售時,依比例分配價金,亦即兩造之互約出資,係約定以經營買受之系爭土地出售圖利為事業之目的,並約定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而合夥事業係由甲○○提議而起,且兩造為至親,是推由甲○○為合夥事業之代表人綜理合夥事物,嗣將土地登記於甲○○名下,並約定日後之出售應經雙方協議,再按民法之規定,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合夥當然解散,應予清算,並依清算結果按合夥成數分配之。甲○○於取得土地全部出售價款之同時,即應履行依合夥解散清算結果之應分配債務,惟甲○○竟惡意隱瞞售地之事實,且拒絕清算,因本件係以出資比例計算出售土地應分配之利益,單純而不複雜,則丙○○等二人自得自行清算再以經清算後,應分配於丙○○等二人之合夥財產起訴向甲○○請求。又系爭㈠土地已經分別在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出售他人,甲○○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取得全部價金即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為甲○○所自認,依乙○○投資之比例三分之一及丙○○投資之一百坪計算,甲○○應給付乙○○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應給付丙○○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扣除甲○○已經給付丙○○之二十萬元,甲○○尚應給付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從而丙○○等二人依兩造間合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丙○○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㈡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丙○○等二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則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者,以債務人之債務陷於遲延為前提要件。本件丙○○等二人係請求甲○○給付合夥解散之分配財產,此項請求權於甲○○取得系爭㈠部分土地出售價款時,並未發生,則其請求於取得系爭㈠部分土地出售價款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有未合。又乙○○與甲○○就系爭㈡土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該財產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乙○○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與甲○○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丙○○等二人雖主張系爭㈠㈡土地係兩造合夥購買,而以甲○○之名義登記,然甲○○否認兩造間有合夥購買土地之情事,則丙○○等二人自應就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僅依丙○○等二人在起訴狀中陳明當初購地,係為以後土地出售時,依比例分配價金,即認定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買受之系爭土地出售圖利為事業目的之合夥,即准丙○○等二人依據合夥契約,請求甲○○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及確認乙○○與甲○○就系爭㈡部分八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尚嫌率斷。又乙○○所提出系爭五張支票作為支付購地價款之證明,經查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號第三八九五六八、第四○八九七七及第四○八九七八號之支票三紙、發票人均係乙○○之父陳義隆,而同分行第三一八二帳號、票號第七二六○五○、第七二六○五二號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聯夏公司,亦非乙○○所簽發支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以乙○○子襲父位,接手經營家中事業,縱有部分支票款實際上係由陳義隆支付,亦屬陳義隆與乙○○間是否存有資金代墊問題而已,與本件投資權利之歸屬無直接關係,而為甲○○不利之認定,然乙○○當時甫行退伍,且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函及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三二頁),聯夏公司至八十四年負責人仍為陳義隆;另義發農產加工廠於七十三年始變更為乙○○。則乙○○於六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已接手其父陳義隆所經營之事業﹖陳義隆有無代墊乙○○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甲○○在談話錄音帶紀錄中陳述系爭㈡土地係由陳義隆投資,似非全然無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原審詳予查明審認,亦有未合。又原審以丙○○等二人請求甲○○給付合夥解散之分配財產,此項請求權於甲○○取得系爭㈠部分土地出售價款時並未發生,丙○○等二人請求甲○○給付遲延利息,即有未合,而駁回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丙○○等二人主張甲○○於出售系爭土地被查覺後,僅交付二十萬元予丙○○,其餘土地款雖屢經催告,均遭拒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則甲○○應自丙○○等二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或至少自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丙○○等二人何時向甲○○催告﹖遽將其請求甲○○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予以駁回,亦有可議。又丙○○等二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既經本院發回事實審法院詳予查明審究,倘合夥關係不存在,則乙○○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㈡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有併予發回續查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