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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律師

戴 森 雄律師戴 嘉 慧律師林 德 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B部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占有使用,且在附圖所示C、D、E、F、G部分興建鐵厝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厝,遷離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經由張基坤仲介,向程岳輝、沈進賢、沈進財等人購買,因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伊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岳母即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均由伊付費僱工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名義,而系爭地上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於附圖所示C、D、E、F、G部分興建鐵厝等情,業經第一審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即土地仲介人張基坤、地主沈進財、地主程岳輝之代理人廖心洲、代書姜碧蓮等人之證言,顯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洽商購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但就買賣之價款金額及支付方法,上訴人及其夫沈其南先後多次所述不一,上訴人嗣雖改稱係其夫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如係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何以買受土地後,重要憑證所有權狀未取回保管,多年來竟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任由被上訴人整地、施工、使用多年,而未曾異議;再參以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自己充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到期,斯時兩造訴訟已繫屬,如係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逕可不清償該債務,任令土地被拍賣,然其仍按時付清借款七百萬元等情,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堪以認定。至系爭廠房部分,證人即負責繪圖申請建照之林宏欽、填土整地之高坤祥、蓋工廠之陳建全,亦一致證稱係被上訴人僱渠等興建工廠,且被上訴人並持有電話費、電費、水費、利息收據、使用執照、建廠用料供銷商明細及支付款額表等為證。而上訴人對廠房之建築時間、間數並不熟悉,堪認其對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未參與,所提出之支出建廠工料款明細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廠房興建之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係其出資所建。而被上訴人夫婦結婚近十年以其薪水累積,並兼營蔬菜批發工作之收入,應稍有積蓄,且其購地創業,經其父加以支援,其姊夫黃長興亦曾借款六十萬元,自難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購地,並無足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原登記無效或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是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為所有權人,逕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自非可取。系爭土地自始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廠房亦係由其興建,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承買,而上訴人因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又係其女婿,基於親誼,雙方間乃就系爭土地同意成立信託,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即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關係於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時即成立。至就廠房部分則因廠房須先申請執照,於建廠完成時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至遲於斯時兩造間亦成立信託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並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廠房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其上之鐵厝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雖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則其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基於何經濟目的,內容如何,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予以論斷,並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此與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至有關連。原審僅泛謂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故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而為之信託登記,廠房部分則因廠房須先申請執照,於建廠完成時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遽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所有權。系爭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義,惟迄未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本於所有權,由其興建系爭廠房使用,上訴人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