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敬堂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被 上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華為上訴人之員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黃淑華應領薪津及其他獎金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扣押,並由伊收取,詎上訴人以黃淑華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所得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同意書,讓與訴外人李瓊輝等人,已無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該同意書係黃淑華委任李瓊輝代領及代為償還黃淑華所欠互助會款,縱認黃淑華係將其薪資債權讓與,惟讓受人僅取得就債務人之薪資等債權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原則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為之。上訴人僅依黃淑華出具之同意書即拒絕依執行命令辦理,於法不合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所載,在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將黃淑華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伊收取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淑華於伊公司內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並參與他會,於八十五年底倒會,為清償會款債務,乃將其在伊公司之薪資、獎金等債權讓與會員,並同意由會員李瓊輝代表受領,伊公司自受債權轉讓通知後,即向李瓊輝給付,黃淑華於伊公司已無任何之薪津及獎金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而上訴人指黃淑華因積欠會款,於八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單及同意書為證,均堪信為真實。依該同意書所載「茲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人之薪資、紅利及獎金等所得,同意委任李瓊輝代領,悉讓並代為清償如附件十九會會單所載本人積欠之互助會款。此致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證人李瓊輝及黃淑華之證言,足證該同意書係黃淑華同意將對上訴人之薪津、紅利、獎金等債權,悉數讓與互助會債權人,委由債權人李瓊輝代領後代償,並將此事實通知上訴人。按債權存在,固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有效成立。黃淑華將對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等債權讓與李瓊輝等人應有效成立,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應於得為請求報酬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對於將來之報酬請求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具繼續性給付性質者,則逐期於各個給付期限屆至時,方生效力。又債權讓與係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黃淑華讓與之債權,既須俟每月得請求報酬之日,方生讓與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不生效。高雄地院所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五月到達上訴人,即發生查封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此時,黃淑華就尚未發生之報酬請求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該執行命令所載在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將黃淑華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伊收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審認黃淑華將尚未發生之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李瓊輝等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扣押後,即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贅述黃淑華與訴外人李瓊輝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得請求報酬之日始生效力云云,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