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朱 俊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丁 ○ ○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是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之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屬實,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該特定個別遺產,即現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義之系爭土地二筆,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均有未合。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邱東壁生前曾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則其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信託物,為回復登記,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