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 健 青訴訟代理人 藍 庭 光律師
周 春 米律師被 上訴 人 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賴垠被 上訴 人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 宗 鴻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為何宗鴻,有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為工程承攬契約、保證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其中被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基於委任關係,願為被上訴人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穩公司)為工程履約之保證,係以清穩公司於條件成就時轉讓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即上訴人所簽發之KL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為對價之有償契約。台電公司於被上訴人清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清標死亡、公司歇業,依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㈣款、第二十五條第㈠款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和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間即於此契約所定停止條件成就時,依上開委任契約為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乃屬有償行為。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上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讓與為無償行為,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和本公司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此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亦屬無據。是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自仍屬被上訴人和本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清穩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清穩公司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二千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