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面積八‧○八三七公頃土地為其所屬原陸軍第七步兵訓練中心(下稱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該訓練中心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上訴第二審後死亡,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簽訂保育造林協議書,約定該訓練場地空餘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由簡玉池種植竹林,收成簡玉池分十分之六,該訓練中心得十分之四,簡玉池隨即在該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嗣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行經系爭土地,而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使用,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然國工局五區工程處以上訴人異議,認該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致未發給,並通知簡玉池俟訴訟確認再發放等情,遂於第一審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地上物為簡玉池所有,實際面積及範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已遭剷除,因情事變更,乃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協議書係偽造,並非陸軍第七步訓中心簽訂,況該協議書未載地號、面積,顯不能證明即系爭土地,亦無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簡玉池所種植,且種植物並無竹林,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剷除之地上物均係樹木,足見系爭地上物並非簡玉池所種植。又依該協議書㈢約定,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如奉上級命令,系爭土地有變更必要時,可提前收回,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該土地既因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需用,上訴人奉令收回土地,並表示終止協議約定,依約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異議。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公告,縱使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異議,亦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判決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地上物為簡玉池所有,實際面積及範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系爭地上物遭剷除,情事已有變更,乃變更聲明先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擴張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最後擴張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變更,為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告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其被繼承人簡玉池就系爭土地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簡玉池即在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依約對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十分之六之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協調會議資料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該協議簡玉池之保證人林高山於第一審既證稱該協議書上印章為其所親蓋,且為其所簽,雖指張林生當時並未在場,但其時隔三十多年,能否深刻記憶簽立當時在場之人,顯有疑問,尚不足證明張林生並無參與簽訂。證人張林生於第一審雖否認該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一般人同時擁有多顆印章所在多有,此觀其提出之申訴書及補充資料分別蓋有張林生不同之印章自明;且上開申訴書記載:「一、陸軍用地,嚴禁與民間擅自簽約變更佔用,……四、……如上級追查既往,民(即張林生)有檢舉之責……」等語,則因事關自己責任,尚難期其為實情之證述,該證人否認該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自難置信。再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除載「陸軍步第七訓中心」外,蓋有該中心指揮官之主官章,其「代表」為設備組少校組長,並蓋「張林生」私章,「監訂人」欄蓋有「上尉工兵官劉允誠」與「少校代科長葛篤培」,足見協議書簽訂之程序並非草率為之。又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所蓋「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指揮官主官章」核與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怡恆字第三六○六號函送該訓練中心指揮官主官章印模表(影本)完全脗合,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訓練中心並無如協議書之主官章,陸軍步第七訓中心裁撤前之印模與協議書上之印章不符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張林生於第一審證稱訓練場地之規劃由訓練科負責,由伊負責,財產規劃由後勤科長負責,葛篤培係後勤科負責財產人員等語,與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五十七年六月五日
()光復字第一一九七號人事命令相符,若該協議書係簡玉池所偽造,何以知悉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職稱及官階?況五十七年間猶在戒嚴時期,不僅軍令森嚴,一般民間人士與軍方接觸亦視為畏途,當時民智未開,態度保守,簡玉池又何致斗膽偽造軍方之契約文書?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奉陸軍總司令部(五八)家養字第○八二七號令裁撤,而國軍單位(部隊)奉核定裁撤後,單位印信、職章,依「國軍信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截角拓模呈請製發單位辦理繳銷等情,有國防部軍務局上開函件可按,且該函送之印模表與協議書上之印文比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並非偽造,自非無據。協議書雖未蓋用陸軍第七步訓中心關防,但既由該中心設備組長及後勤科負責財產人員為代表及監訂人,並蓋用該訓練中心指揮官章,外觀上足使一般人確信或可得確信該訓練中心上開代表及監訂協議書之人員,已獲實足之授權訂立該協議書,縱協議書所蓋該主官章,非其指揮官杜文芳親自加蓋,亦不影響該訓練中心與簡玉池訂立協議書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簽訂協議書為張林生個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云云,亦無可採。至上開國防部軍務局函僅在闡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三一九條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核與本件訂立協議書而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者迥然有異,是上訴人以協議書僅蓋用「陸軍步第七訓中心指揮官」章,並無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與上開函旨不符,抗辯該協議不生效力,亦非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簡玉池陳情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會議資料記載:「一、本部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請簡玉池先生於領取二高工程行經精忠山路權內之補償費後同意終止協議內容。二、依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定內容,軍方應有十分之四之權宜(益),需繳交國庫,簡玉池先生僅能領取補償費之十分之六」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屬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已認同該協議書,並以協議書為基礎與簡玉池協調,其事後否認該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與誠信原則有違,亦不足取。又協議書雖未載明簡玉池種植竹林之地段、地號及面積,但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足證明簡玉池種植竹林之區域範圍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而該訓練中心訓練場地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為訓練場地,而上訴人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之土地,均在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訓練場地內,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並未載明地號、面積,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係協議書所約定之種植範圍云云,亦不足採。又證人林高山於第一審證稱:五十六年間軍方有發包將原林木砍除,由簡玉池得標,將所有空地樹木全部砍除等語,足見簡玉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訂立該協議書前,該訓練場地上樹木已全部砍除,則協議書所載「在訓練場地空餘部分……代種植竹林」等語,應係指在訓練場地上軍事訓練設施外之空地代種竹林;又「竹林」乙語,依通常之認知,應包含「竹子」及「林木」,非僅限於「竹子」,此觀該協議書記載:「所有『造林』施種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簡玉池)負責」等語自明。被上訴人主張訓練場地內之樹木均係簡玉池所種植,包含竹子和樹木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尚有他人在該訓練場地之空餘部分種植竹林,則其以協議書約定種植僅竹子,而否認該訓練場地所有果樹為簡玉池所種植,洵非可採。況依上開協調會議資料「案情原由」第二、四項記載,已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簡玉池所種植,再參以證人許七雄、李楊蓮及陳劉甘證稱曾受簡玉池僱用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楠木、木麻黃及除草等情,亦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確為簡玉池所種植無訛。至證人張林生於第一審雖證稱:「……當初建營區就有一部分樹林,後來再陸陸續續造林,後來再補充相思樹、木麻黃、樟木……等種樹,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我離開以前,樹都是我們種的,而原告(即簡玉池)只有種竹子,並未種樹,原告種竹子時,我們有叫他們拔掉,發生糾紛。」等語,惟與其在原審所稱:「……當時在我退休時,滿山都是樹,但我不知是否簡玉池所種……」等語不符,又與其承認為真正之字條記載:「一、簡(玉池)先生生前造林是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三、樹種數十年,高速公路興建要補償金,經過申訴多次簡先生從未告知本人……」等語不合,該證人前後所為證述內容矛盾,要難採信。又證人高貴生證稱其負責管理訓練場地之樹木,未看過老百姓在該訓練場地種植樹木云云,惟並未舉其任職該項事務之證明,且其證述內容與前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楠木、山麻黃、相思樹、樟樹、木棉等均屬多年生林木,並非短期內所能砍伐,而被上訴人主張曾向上訴人所屬五七四一部隊請求砍伐,有其提出該部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可稽,衡情顯已至砍伐期,簡玉池在該時期前縱未申請砍伐林木,亦不足認系爭土地上林木非簡玉池所種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從未依協議書繳交收成之十分之四,亦未依約雙方派員會同收割議價出售乙節,抗辯簡玉池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亦非可採。又依協議書一、㈢固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日起經双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惟其有效期間之真意,在約束簡玉池按年種植竹林之數量,以達成該協議書一、㈠所載「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之目的,當不影響簡玉池所種植竹林長成後砍伐收成之權益,否則,依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之生長情況,如在有效期間內無法砍伐收成,則協議書一、㈠㈡關於採收分成之約定即成具文;況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要式行為,簡玉池於第一審主張「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
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等語,雖經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八七二七號函所否認,惟依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稱於八、九年前受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為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所默許,上訴人所屬之該地部隊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符合協議書一、㈢所約定「如限期屆滿,經双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之要件,自不受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未與簡玉池另訂新協議書之影響。又協議書一、㈢雖約定:「……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到上級命令,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儘可能俟當季作物收成後行之),但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簡玉池)亦不得提出其他異議……」等語,但此僅賦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命行事之終止權,並限制簡玉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就系爭地上物有所補償,當非該約定所得規範。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所謂「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應包括上訴人可得向第三人(如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請求之任何賠償云云,已逾該約定之本旨,洵無可採。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而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雖非收成砍伐,但因上訴人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遭除去,而受有補償費之補償,該補償費之分配,應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分取收益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約主張有十分之六之權利,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該補償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經證人即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設備組少校組長張林生否認該協議書上「張林生」之印章為其所有(見一審卷四四頁反面);證人即簡玉池之保證人林高山在第一審亦證稱張林生於其簽蓋該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等語(見一審卷四六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以臆測之詞,認定張林生代表該中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簽訂上開協議書,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該協議書「監訂人」欄雖蓋有「上尉工兵官劉允誠」與「少校代科長葛篤培」印文,但該協議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詳查該二人印文是否真正,且未具體說明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所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核與國防部軍務局函送該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模表印文完全脗合所憑之依據,遽認定該協議書為該中心指揮官、訓練場規劃及財產管理之承辦人員共同簽立,尚嫌速斷。次查,卷附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會議資料「壹、目的」欄既載明「本部召開協調會,主要對於簡玉池先生所持之協議書研商妥善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簡君再憑協議書提出陳請,造成本部之困擾」等語(見一審卷三六頁、原審卷六三頁),則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似因簡玉池持協議書向該部隊提出陳情,為避免造成困擾,而召開該次協調,能否謂上訴人所屬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承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非無推求之餘地。末查,系爭協議書一、㈢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日起經双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如限期屆滿,經双方同意可繼續種植」等語(見一審卷六頁),而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奉陸軍總司令部(五八)家養字第○八二七號令裁撤,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訓練中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撤後,新部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進駐後,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該協議期間屆滿,簡玉池是否與新部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協議,經双方同意繼續種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證人李楊蓮、陳劉甘所為其於八、九年前受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之證言,遽認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已默許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