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暨地上門牌台中市○○路○○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已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被上訴人完竣,被上訴人除給付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外,尚欠尾款一百八十萬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承擔上訴人對第三人卓富郎之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並辦畢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已無關,其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除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其餘一百八十萬元,於伊交屋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還清伊原向民間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經點交完竣,及訴外人阮美珍另持上訴人與賴國華、賴吳素麵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地院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雖未載明係向何人貸款,惟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賴國華與賴吳素麵為連帶保證人,卓富郎為權利人即債權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卓富郎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有各該登記資料可證。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若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末段約定「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乙方(即上訴人)已向民間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乙方點交房屋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後,由甲方自己還清」等語觀之,足見兩造所定被上訴人應承受之債務,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卓富郎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作為給付尾款之方式。依約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交屋後,始須清償該債務,惟被上訴人於交屋前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與卓富郎訂立上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時,已將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債權人卓富郎,卓富郎即予以承認,兩造間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卓富郎,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所欠卓富郎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因而脫離該債之關係,免除其清償該債務之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以承擔該債務作為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之義務。債權人卓富郎於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後,亦僅得向承擔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至阮美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上訴人、賴國華、賴吳素麵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皆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該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二號對上訴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結果獲配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中之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不足部分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雖經調閱執行卷查核屬實,然上訴人主張阮美珍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屬同一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同一當事人間,於同一時日,以不同法律關係,為多次法律行為,事所恆有,自難僅憑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發票人、票載金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債務人、金額相同,即認系爭本票債權即為系爭抵押債權。況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承擔上訴人對卓富郎之抵押債務一百八十萬元,已因卓富郎將抵押債權讓與阮美珍,阮美珍以受讓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該抵押債務已不存在之事實,經查於另案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一四五號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已有所抗辯陳述,並經該事件確定判決予以批駁甚詳,為不可採,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非屬同一債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作相反之主張,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屬同一債權。若如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抵押債務發生時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卓富郎,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該抵押債務時,必設法收回系爭本票,以免再負擔本票債務,但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僅載「民間貸款」應由被上訴人還清,未提及本票收回之事;亦未聯絡債權人卓富郎收回系爭本票,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卓富郎,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曾對阮美珍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一年簡字第五七六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與其子賴國華、妻賴吳素麵共同簽發,共同前往阮美珍住處,向阮美珍借得一百八十萬現款,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簽付與卓富郎之債權憑證,卓富郎轉讓與阮美珍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償,該抵押債務已不存在云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迥異,自難採信。系爭本票債權既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非屬同一債權,自與系爭抵押債權並無主從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承擔上訴人欠卓富郎之系爭抵押債務隨之消滅云云,亦非有據。又依抵押權人卓富郎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均記載上訴人原先設定與卓富郎之系爭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設定抵押時是否曾另立本票交與卓富郎?本票債務是否一併由被上訴人承擔?均未有保留,該債務承擔既未另加任何條件,顯屬免責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特約借款交付時另立票據為借據,故卓富郎另執有系爭本票為借款憑據,被上訴人未一併承擔本票債務,非免責債務承擔云云,亦非可採。系爭本票債權既與系爭抵押債權非屬同一債權,縱令阮美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亦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所承擔上訴人對卓富郎之抵押債務一百八十萬元無涉。被上訴人仍應本於債務承擔契約,對卓富郎負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義務,不因阮美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其他財產取償,而免除其所承擔對卓富郎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非屬同一債權,被上訴人依約承擔上訴人積欠卓富郎之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尾款之方式,經卓富郎承認,並辦妥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有效,已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因而脫離系爭抵押債務之關係,取得免除該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承擔該債務而完成尾款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