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林 復 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戊 ○ ○
甲 ○ ○
丁 ○ ○
乙 ○ ○己○○○
丙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吳在及其餘被上訴人辛○○○、戊○○、己○○○、甲○○、丁○○、丙○○(下稱吳在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預承租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三合院及石磚房屋、廁所、水塔並鋪設柏油路面、水泥磚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被上訴人於租約失效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另附表一編號2號之土地於訴訟中經徵收完畢,故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附表一編號1、3、4、5號土地之地上物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號土地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編號1、3、4、5號土地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各筆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利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二之土地,依耕地承租人之關係請求伊給付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並同意伊取回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扣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磚造房屋為農舍,供畜養牛、豬及放置農具使用,水塔係為耕作灌溉之用,三合院係興建在吳預應有部分且為上訴人之父同意分管之土地上,並與系爭土地上第三人占用部分均不在租賃範圍內;另柏油路為第三人及高雄市政府所鋪設,非被上訴人所為,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仍屬有效,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吳在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國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繼承登記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㈠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一六六、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二、二五九、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及三一四號土地,係由重測○○○區○○○段灣子內小段一四三之十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附表一第二二一號,附表二第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二、三一二之一及三一三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完畢,本件租賃標的,目前僅存在於第一六六、二五九、三一二、三一四號土地;而第一六六、二五九及三一二號三筆土地,種植芒菓、香蕉、釋迦、龍眼、木瓜等菓樹,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三區民字第一三八七二號函覆甚詳,復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事實審法院受命法官分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限於第三一四號土地部分。㈡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D部分為磚造平房三合院,承租當時業已興建,基地亦出賣與吳預,因當時無法分割,故未為移轉登記,嗣經判決確定現登記為共有;K部分係第三人郭訓昌、洪長明、鄧有財之二層樓房所占用,業經證人郭訓昌、洪長明、洪劉蹴、鄧有財證述屬實,因當時只有單一地號(即灣子內小段一四三之十一號),故無從於租賃契約中具體表明實際面積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上訴人並表明D、K部分非本件主張不自任耕作之部分,則D、K部分顯不在本件租賃範圍內,其地上物自不得執為不自任耕作之論據。②C、F部分現雖種植菓樹,但樹齡僅三至四年,在種植菓樹前則為磚造平房,惟該磚造平房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預畜養牛、豬所用之牛棚及豬舍,已存在三、四十年以上等情,亦經證人郭訓昌、鄧有財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於五十一年間養牛之登記資料可稽,則該磚造平房即非供農耕以外之用途使用,至被上訴人嗣後因開闢道路及不再畜養牛豬而拆除改種菓樹,亦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③E、I部分現雖為空地並鋪設水泥,然E部分係三合院之大埕及曬穀場,為D部分三合院房屋之進出通道,無從種植,且曬穀場亦係供農耕使用,並不因鋪設水泥而有影響,自難認屬不自任耕作;至I部分之水泥地並非被上訴人所鋪設,亦據證人郭訓昌證述無訛,而第三人曾建智所有同段三一五號土地係位於系爭三一四號土地之後,與現行道路間並無其他通道,曾就該部分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處結果,准曾建智以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有該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六○八○號函及所附調處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中。依該調處紀錄所示,曾建智之祖先通行該部分土地,已有四十餘年之期間,則此部分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變更原使用用途之情事。況法院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全體法律事實及行為,依該法律效果規範之目的為整體觀察認定,不應只擷取其中部分事實或行為而忽略整體,致失其衡平。本件原承租人吳預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畜牧及種植蔬菜、菓樹等農牧事宜,且在三合院前搭建有牛棚、豬舍及農舍以供使用(即C、F、J部分),I部分為位於F、J間之空地,以其地形並非完整,又面臨道路之情況,除供附屬農牧行為,如整理農具、堆放收穫產物,及後方鄰地所有人之通行外,就整體畜牧農耕之目的及該部分係面臨道路之情況為斟酌,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細部規劃為具體農耕使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鋪設水泥之現狀即屬不自任耕作之論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④其餘A(空地)、B(磚造平房)、G(水塔)、H(廁所)、J(磚木造平房)、L(空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亦屬不自任耕作。惟查,A部分位於B部分與鄰地三二一號土地中間,形狀狹長,除供同段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二○號土地通道使用外,並無其他用途,尚難以係鋪設水泥之空地即認屬不自任耕作;而G(水塔)、H(廁所)、J(磚木造平房)、L(空地)部分,或因面積僅使用四或三或二平方公尺,使用範圍甚小,而其用途或與灌溉農事相關,或為三合院後之畸零地,或為放置農具之簡陋房舍,均不足認與不自任耕作之情節相符;另B(磚造平房)部分,其面積經測量結果為四三平方公尺,而依照片所示為老舊磚造平房,以其面積與D部分三合院之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九七平方公尺,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四一七分之一九九,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灣子內小段一四三之十一號面積為五四一七平方公尺,可見吳在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預向上訴人買受之面積應為一九九平方公尺,此與B、D部分合計之面積相當,當可佐證B部分與D部分三合院之情形相同,均不在本件租賃範圍之內,與有無自任耕作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使用土地之利益,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耕地租約既仍有效,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