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陳守信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宏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寶蓮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債權)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暫緩其前夫蔡清榮應繳稅款之強制執行,伊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在案。嗣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通知伊,謂系爭定存債權業於同年月四日與林寶蓮屆期應負之保證債務相抵銷而消滅等語,惟上訴人所稱保證債權顯有不實,且其清償期於上開設質通知時尚未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抵銷,系爭權利質權應繼續有效。茲因上訴人對系爭權利質權之存在有爭議,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林寶蓮對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存單中之本金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利息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及編號、、存單之定期存款債權所設定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質權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對林寶蓮請求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定存債權設定權利質權通知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寶蓮即為訴外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林金水、陳玉屏、陳清源等六人(下稱林明珠等六人)對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各該債務因林明珠等六人延滯還款,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相繼到期,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林寶蓮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寶蓮之系爭定存債權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經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上開保證債權與之抵銷,而告消滅,系爭權利質權亦因無所附麗並應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寶蓮提供系爭定存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暫緩林寶蓮前夫蔡清榮應繳稅款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有系爭定期存單、上訴人回覆已辦妥質權登記函等件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上訴人抗辯:林寶蓮於被上訴人通知設質前,即對上訴人負有就訴外人林明珠等六人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嗣林明珠等六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如原判決附表㈢(下稱附表㈢)所示各該債務,因彼等延滯還款,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陸續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詳如附表㈢所示),依約林寶蓮即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之與系爭定存債權抵銷(詳如原判決附表㈣,下稱附表㈣),並通知被上訴人及林寶蓮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對林寶蓮印文真正不爭執之借據及約定書、真正亦不爭執之放款借據備查卡暨存證信函、回執可稽,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林寶蓮有保證債權,並主張上訴人於受設質通知時,未將林寶蓮負有保證債務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以及未向林寶蓮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云,則因前揭林寶蓮之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上開借據為真正;上訴人未將林寶蓮負有保證債務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無涉;依約上訴人得於林寶蓮不履行保證債務時,逕與系爭定存債權抵銷,上訴人並於登帳扣抵後通知被上訴人及林寶蓮,為不可採。但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雖對於出質人有債權,惟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後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者,債務人仍不得主張抵銷。查如附表㈢所示借款人林金水部分之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能以對林寶蓮之此筆保證債權與系爭定存債權為抵銷,乃上訴人以其對林寶蓮就林金水所負借款之保證債權,主張與附表㈠所示編號1存單中之本金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利息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及編號、、存單之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詳如附表㈣所示編號1),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定期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但此調查證據機關之限制,由該條項第四款規定內容以觀,兩造既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則難謂為保護公益而設,亦即該項規定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原審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即令有違背上開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然如前述,此項訴訟程序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且上訴人亦可知該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即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