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 ○
乙 ○ ○
丁 ○ ○
戊 ○ ○
右
庚 ○ ○
辛 ○ ○被 上訴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尤伯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以次五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庚○○、辛○○二人,因而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已故周郭玉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一、二七九之一、三○九之六、三一三之九、三一三之二、三一五之一、四○七之一、四○七之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其子女周昭賢、林周雪嬌共同繼承,因該二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自應由該二人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下稱林瑞國三人)等計十一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立倒填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繼承權拋棄書」表示拋棄對林周雪嬌遺產之繼承權,依法既不生效力,上訴人間據該拋棄書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憑以分割周郭玉所遺之系爭八筆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以一部分土地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得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開林瑞國三人之同意,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對上訴人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均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丙○○○、甲○○、乙○○、丁○○、戊○○則以: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與林瑞國三人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拋棄繼承林周雪嬌之全部遺產,且事後每人亦收受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顯係事前同意並事後追認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屬侵權行為,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外祖母周郭玉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周郭玉之子女即上訴人庚○○、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國三人之被繼承人林周雪嬌(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與上訴人丙○○○、甲○○、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周昭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迄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始拋棄繼承林周雪嬌遺產,然於拋棄書上卻倒填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等事實,已據提出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邱財銘證述情節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拋棄繼承時既已逾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之期限,且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仍為周郭玉遺產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該繼承權拋棄書上既僅記載拋棄對林周雪嬌繼承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即難曲解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文義而認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之真意係事前同意並事後承認上訴人嗣後所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協議人僅記載上訴人七人,未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國三人簽名蓋章,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之同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案之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以其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繼承之土地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至繼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非經辦妥繼承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除立具繼承權拋棄書外,尚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收受上訴人丙○○○、甲○○、乙○○、丁○○、戊○○等人所付與每人三萬三千元之款項,縱可認含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售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亦均屬處分物權之行為。當時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既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其於繼承登記前以立「繼承權拋棄書」之方式所為拋棄、贈與或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上訴人丙○○○同為本件被繼承人周郭玉遺產之繼承人,非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係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丙○○○辯稱其受讓系爭四○八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以登記原因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辛○○、庚○○持被上訴人及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四人之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分割所得遺產出售予上訴人丙○○○,應認係被上訴人及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依代理之法律效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及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發生效力,實難任其諉稱不知或未同意,而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云云(更㈠字卷十八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及林瑞國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一方面認其真意係表示拋棄繼承權。一方面又認該「繼承權拋棄書」含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售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惟就同一「繼承權拋棄書」,何以可以解釋為二種以上不同之法律行為,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又拋棄為單獨行為,拋棄不動產物權,除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拋棄之效力。另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均屬債權契約,並非物權處分行為。前開「繼承權拋棄書」縱認含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售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亦分別僅在拋棄之意思表示階段,或僅屬債權契約,原審竟認此均屬物權處分行為而無效,其見解亦欠妥適。末查林周雪嬌死亡時間既在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就其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竟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尤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