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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庚○○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 荷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鉅鋃被 上訴 人 丙○○

乙○○戊○○丁○○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後,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現已逾期,上訴人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