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榮泰向伊父黃水源詐稱可代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購買舊馬克,黃水源乃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一號、一五五之一○六號、一五五之一○七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同設定登記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黃水源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憑證,可見該借款之債務人為黃水源而非伊。嗣黃水源除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月間交付其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以清償部分借款外,其餘皆以現款交付施榮泰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二紙,並委由施榮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拒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後予以強制執行,伊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於該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事件中,繳納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經該法院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伊既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其父黃水源及施榮泰向伊等借款二百萬元未為清償,伊等聲請拍賣擔保該借款之系爭土地,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上訴人之清償款,即無不合。縱因上訴人及其父黃水源多次透過施榮泰以票據向伊等及他人借款暨轉換債權人,施榮泰在處理債權轉換之作業中,誤將系爭支票二紙當作他筆借款應換回交與黃水源之支票,致由黃水源取回之,惟上訴人於斯時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人及所擔保借款之債務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後對之提起抗告時,已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嗣於該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提出聲請狀、聲明異議狀自承其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並稱已繳付至七十九年五月之利息,又於本件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自認因購買舊馬克經由施榮泰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八二號(含原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可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其父黃水源及施榮泰向伊等借款二百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黃水源簽發系爭支票二紙為憑証等情,堪認為實在。證人林臣、陳倉頡之證言經核尚不足證明黃水源已清償該借款。至上訴人主張:黃水源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十日、十六日、五月二日及七日分別向訴外人林臣借款二十萬元、十三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三萬元,除交付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以代清償外,其餘皆以現金交付施榮泰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非但所述錢款總數額與系爭借款數額不符,且竟無分次清償之書據為證,衡以黃水源從事房地產、金錢出入頻繁之從商經驗而言,如此行事顯悖乎常情。參諸上訴人之胞弟黃啟洲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被上訴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抗告狀陳稱黃水源簽發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甲○○之另筆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業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八四號(含原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黃水源簽發該九十五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前既未受償系爭借款,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而提出之錢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施榮泰自承已收受、兌領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亦稱該支票並非清償黃啟洲所積欠甲○○之債務,該債務係由甲○○聲請法院將抵押物拍賣後就拍賣款取償;被上訴人既收受伊父黃水源交付之前開支票,黃水源又稱該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憑證即系爭支票二紙亦由黃水源取回,足證黃水源已清償該借款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正面、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一三五頁背面、一三六頁正面)。徵諸被上訴人乙○○陳稱:原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事件之抗告狀所述連同利息已清償完畢一節,乃屬虛構,實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黃水源父子方為清償提交法院(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八七頁背面);前開九十五萬元支付利息;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係支付其他債務之利息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一八○頁背面、第二宗七五頁、一八○頁)如屬不虛,則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即滋疑義,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遽認該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殊嫌率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第一審審理中,甲○○自認其借貸系爭二百萬元與黃水源;乙○○之訴訟代理人楊秋香陳稱:抵押的錢款拿給施榮泰轉交黃水源;其另一訴訟代理人施榮泰亦稱:黃水源拿丙○○(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渠說要買土地,伊拿現金給渠;而施榮泰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抵押借貸是伊辦的,是黃水源借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九頁正面、九六頁正面、一二九頁、二二八頁背面、二二九頁)。此與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係黃水源借款相符(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宗一四六頁、一九三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黃水源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又泛謂黃水源經營房地產,金錢出入頻繁,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