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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游蕙菁律師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戊○○丙○○乙○○丁○○己○○癸○○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邦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後下小段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之五、一四○、一四○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一○號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對同小段一四○之五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詎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竟憑「鬮分合約字」逕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為蔡春木、壬○○、及訴外人蔡有義所有;此項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其中除一三九之

四、一三九之五號土地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一三九之二、一四○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無法回復外,其餘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之三、一四○之五、之六、之

七、之八、之九、之一○共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蔡春木、壬○○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出售於訴外人陳海長,再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致伊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已故蔡春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戊○○、丙○○、乙○○、丁○○、己○○、癸○○、辛○○(下稱甲○○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伊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壬○○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甲○○等八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依先祖「鬮分合約字」取得,伊出售系爭土地係合法處分自己財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之袓父蔡登為長房與二、三、四、五房親屬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按仁、義、禮、智、信五字共同訂立「鬮分合約字」,分割上訴人曾祖父蔡戇財產之事實,有該合約字可稽,並經二房蔡有忠、四房蔡家和、五房蔡朝根於另件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屬實,再參照「鬮分合約字」所載,分歸長孫蔡水來(即上訴人之父)之社后頂小段九四及一五一號地,於大正五年七月五日係登記六房等人所共有,於昭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蔡水來一人所有,蔡水來死亡後,即登記為蔡水來之長子即上訴人、長女蔡菊、次女蔡柑共有;另社后段社后頂小段五七之一、七二之一、七四之三、七四之四、七五、七五之二號等土地,依「鬮分合約字」亦係歸長房蔡登分得之耕地,由蔡登出租與宋陳好耕作,嗣經政府依法徵收並放領予宋陳好,而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由蔡登單獨取得。至同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一六、三一七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並未列在「鬮分合約字」分配範圍內,該四筆土地賣給潘廖秀月時,所得係照五房分配,上訴人也分得一份。暨其他各房間之土地有部分業經交換登記完畢等情,足證各房係依「鬮分合約字」而為移轉登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撤銷汐止鎮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登記之行政處分,既係就行政機關裁量當否為裁判,並未認定「鬮分合約字」係偽造,自不能以此而否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次查系爭「鬮分合約字」係日據時代昭和五年二月十八日所書立,其前言記載:「……,特恐日後子孫爭競,致傷和氣,爰是喜議分居,邀請族親作證,將承先代遺下及建置水田物業,先抽起長孫及六房招財禋祀之額外,其餘一切物業及厝宅山場等項,按作五大房均分,……拈鬮為定,毫無私意,編其號曰仁義禮智信五字,立約之後遵道而行,各業各管……

一、長房蔡登,仁字號,拈得參鬮應分得水田,……二、次房侄蔡清江、蔡有福、蔡有義、蔡有忠等,義字號,拈得四鬮,應分得水田……,三、參房蔡棕,禮字號,拈得壹鬮應分得水田……四、四房蔡坑,智字號,拈得貳鬮,應分得水田……,五房蔡金生,信字號,拈得五鬮,應分得水田……。」等語,而依日據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即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則於上開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故該「鬮分合約字」關於水田部分,應屬分割家產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謂係分管,而受其拘束。雖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鬮分合約字」登記為單獨所有,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是系爭土地既係依「鬮分合約書」分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坑與蔡棕共有之汐止街社後字社後下一三九番、一四○番土地分割而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登已於鬮分時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當時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光復後為總登記時仍登記蔡登為共有人,再由上訴人延續辦理繼承登記而得謂其為真正權利人,據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亦不受行政法院所為撤銷系爭土地逕為交換登記之判決之影響。被上訴人之處分系爭土地,乃有權處分,無不當得利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經另案訴請法院確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僅憑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提出無謂之抗辯,殊難謂有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倘被上訴人於日據昭和五年,因鬮分合約字之訂立,依斯時法律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台灣光復後,迄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則被上訴人所取得者是否非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苟於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猶將該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未敍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