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介景新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廈。嗣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成為其遺產。因伊父林燕生為鄭修之嗣子,先鄭修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原應由伊代位林燕生與鄭修之女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乃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辦妥為其名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出租予第三人牟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因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時止,按月各再給付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判決。(嗣於更審前原法院「減縮」請求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伊等各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經更審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各該金額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已於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惟伊就該案已提起再審之訴。況伊既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該房屋又經被上訴人查封在案,根本無法出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就其訴請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對上開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既未獲得勝訴之判決(按:本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台再字第六六號等判決已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非兩造公同共有物云云,並不可採。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或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迄今,均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至審理時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致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停車位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無不合。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有部分出租之情形,自應依系爭房屋出租,及未出租之情況,分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位居信義路及和平東路間,附近辦公大樓林立,近捷運站,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當租金之損害即應依客觀標準定之;而出租人與承租人經市場供給、需求原則,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其租金額可作為主要之參考依據。經斟酌其情,就系爭房屋「有出租」部分,認為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約定之租金額計算其損害,尚屬合理。即㈠系爭八十四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由訴外人綠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收取租金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所受之損害有三十六萬元。㈡系爭八十四號四樓之二、之三房屋(該二戶房屋屋內打通),由訴外人詠強實業有限公司及元強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詠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二萬零四百元,元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今,每月租金五千元,合計租金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一百六十萬六千元之損害。㈢系爭八十四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由訴外人巨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計收取租金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之損害。㈣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由訴外人闔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共收取租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㈤系爭八十四號五樓之三房屋,由訴外人郭五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共收取租金三十六萬元。嗣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三萬六千元,共收取四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共受有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以上收取之租金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租賃契約可考。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應可認定。至於系爭房屋「未出租」部分,雖無實際相同時間、地點,經市場供給、需求原則,所締結之租賃價格可供參考,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但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仍可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衡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其約定之租金均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租金,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扣除前述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就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期間(即扣除前述出租之期間),請求按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斟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申報地價、房屋及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已出租部分為少,尚屬合理。準此,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課稅現值,各如原判決附件二之㈠所示(原判決誤為附件一)。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六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二之㈡所示(原判決誤為附件二),而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計算損害,尚無不合。另系爭房屋地下室車位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計算損害,亦無不合。依前述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加上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受有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損害為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未出租期間之損害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即屬有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審就上訴人所辯稱,合建之土地除鄭修提供二筆外,尚有伊所提供同小段第五○號土地一筆,原審竟將該筆土地違法視為鄭修提供,而認定係鄭修之遺產云云。惟就該五○號土地部分,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已針對上訴人之抗辯加以指駁,且查該第五○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鄭修,有七十二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另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間,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陳稱:「原告先母鄭修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十四層大廈契約,由鄭修提○○○區○○段○○段四九及五○號土地,而由被告段青山、許木出資興建房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該第五○號土地原係鄭修所有,非上訴人所提供,縱原審未予論斷,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