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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先父劉建源所有,嗣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劉建源生前雖分別與被上訴人戊○○、丙○○、甲○○、丁○○依序訂立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峨中字第五、五之一、九、九之一號私有耕地租約,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其上興建家墓乙座,佔地約六、七十坪,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及A、B、D、E、F、G、H部分之地上作物遷移、除去,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墳墓係建在被上訴人甲○○所承租之耕地內,與早經劃地分耕之其餘被上訴人無涉,不能認伊四人之租約全屬無效。況該墳墓建於一百多年前,為劉家祖墳,於日據時期大正辛酉年(即民國十年)劉家先祖曾予重修,嗣於民國七十三年再予重建,並非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始建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函附之租約原始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製作該文書之曾文正及許運枝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分別為劉阿雲、劉阿蘭,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劉阿雲之子戊○○、丙○○及劉阿蘭之子甲○○、丁○○,並均各自分耕,同時完成續耕手續。被上訴人分耕之位置如其提出之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地籍圖(下稱分耕圖)所示,第一審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除種植茶樹、檳榔及橄欖樹外,尚有面積約四、五十坪之墓園,其墓碑記載「七十三年歲次甲子重修」,而放置其旁之舊墓碑記載「大正辛酉年(民國十年)仲秋吉月修」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經第一審命新竹縣竹東(原判決誤載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分耕圖所繪複丈成果圖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而早於民前十年即將被上訴人先人之故墓埋在系爭土地上。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源於民國三十二年(即昭和十八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既仍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劉阿雲、劉阿蘭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而容認其埋設先人祖墳,自不得於數十年後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原地重修祖墳,即非屬於不自任耕作。至系爭土地除前開墳墓外,其餘均種植有茶樹、檳榔、橄欖樹,更非為不自任耕作。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前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租約登記、並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登記簿固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戊○○○‧二四七三公頃、丙○○○‧三八八○公頃、甲○○○‧三二七八甲(即○‧三一七九公頃)、丁○○○‧三二七七甲(即○‧三一七八公頃)(見第一審卷五一頁、五二頁、五五頁、五七頁、八五頁、八六頁、八八頁、八九頁、九一頁、九三頁、外放證物)。惟對照被上訴人之分耕圖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即第一審附圖)以觀,被上訴人各自單獨耕作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戊○○○‧○八一六公頃(成果圖所示G部分)、丙○○○‧一七五○公頃(成果圖所示B部分)、甲○○○‧二六一四公頃(成果圖所示D部分)、丁○○○‧三○八六公頃(成果圖所示A、F部分),又戊○○與丙○○共同耕作○‧二九○六公頃(成果圖所示E部分)(見第一審卷五九頁、六四頁、一七一頁證物袋內所附分耕圖)。果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面積似均較其分別承租之面積為小,則被上訴人分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自任耕作之面積各為若干?此與判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攸關,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再依前開分耕圖及成果圖所示,成果圖之C部分為系爭墳墓,坐落在丙○○、甲○○分別耕作之B部分及D部分之間,其面積似較分耕圖所示之修建前面積為大,復與修建前該墳墓僅坐落在甲○○耕作部分之情不符。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系爭墳墓較修建前之面積超逾三倍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三頁背面),徵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墳墓重修建有擴大,修建前之墳墓係埋葬伊等十八世祖劉福桂(即劉春桂)、劉福傳(即劉春傳)兩個骨灰甕,重修建時加葬十三個骨灰甕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七○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二八頁背面、三六頁正面、四五頁、四六頁、六○頁、九七頁),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謂被上訴人係原地重修系爭墳墓等語,且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